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 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328號
原   告  陳堅茂
       陳婧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被   告  呂天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陳堅茂、陳婧秀夫妻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
402地號土地毗鄰,為民法第787條所指不通公路之袋地
。原告陳堅茂與被告於民國83年間,曾在被告所有上開40
2地號土地共同鋪設8米寬道路,另共同造橋,以連接公
路,多年來雙方相安無事。至88年間,被告因在其上開土
地旁未經申請加蓋鐵皮屋,被新北市政府拆除,被告懷疑
係原告檢舉,而於98年3月,將其上開土地以水泥塊封閉
,致原告無法通行。另原告在上開405地號土地毗鄰所有
耕作之土地,尚有同地段394、394之1、395、395之
1(為原告陳婧秀與訴外人 江玉 共有)、396、406、40
7、407之1(為原告陳婧秀單獨所有)、407之2、40
7之3(為原告陳婧秀單獨所有)、408、408之1(為
原告陳堅茂單獨所有)、408之2等地號土地,均屬需有
通行權。而被告在上開402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地,亦尚有
其所有之同地段386之2、388之2、388之5、397、
398、399、402、403等地號,及其子 呂俊成 所有由其
管理之同地段388之6地號、其子 呂志陽 所有由其管理之
同地段388之7地號、其妻 陳秀鳳 所有由其管理之同地段
388之8地號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供通行之上開402地
號土地僅占其上開所有、管理之土地0.96%,且原告亦無
其他適宜之路徑可通行。原告上開耕作之土地面積合計有
24,699平方公尺,需以小貨車載送農具上山耕植,收成之
農作物亦需以小貨車載送下山,且原告陳婧秀、陳堅茂於
405地號上方其他土地上,尚分別有於82年興建之門牌新
北市○○區○○00號、40號房屋建物,現已傾圮亟需整修
改建,故需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上
開40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上開4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8米寬道路,被告不得在上開原告
通行權面積範圍內,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臺北縣樹
林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證明書、臺
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區000
000000號碼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現
況照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上開405地號土地原即毗鄰有一可通行之「保甲路」
(為日據時期道路,現為未登陸之國有土地),非如原告
主張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原告為
求自己便利另闢通路,逕將其405地號土地與聯外通路「
保甲路」之交接處,以竹子等樹枝自圍籬笆阻斷與「保甲
路」之通路。至原告主張所述其上開其他地號土地亦需有
通行權云云,查上開土地間原亦有一既存可通行聯外之「
保甲路」,亦係原告為開墾上開土地,自行阻斷原有之「
保甲路」,以致無法通行。是依上所述,本件係原告刻意
阻斷原有對外通行之「保甲路」,藉此向被告土地主張通
行權,自無民法第787條之主張適用。
㈡又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於98年3月在上開402地號土地以
水泥塊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云云,惟實係被告為避免與
原告鄰地土地界址發生爭執,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土地
指界後,在被告所有402地號土地上以水泥塊埋設界標,
並無阻斷原告405地號土地之通路。反係原告為求自己便
利另闢捷徑通路,而於98年間,以被告在所有上開402地
號土地放置樹枝、水泥磚塊、挖設池塘等為由,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竊占、強制等罪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被告並未占用原告土地,且仍留有可通行之通路,並未
阻斷原告通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今為向被告土地主
張通行權存在,竟自行阻斷405地號土地對外通路,是可
見原告上開主張實不可採。
㈢再原告主張兩造曾在被告402地號土地共同鋪設8米寬道
路及另共同造橋一事,亦屬無稽。兩造僅係在402地號土
地下方之399地號土地附近共同造橋,而402地號土地係
被告私有土地,未有任何建設使用。
㈣縱認原告上開40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依該土地目前使用
狀況,原先「保甲路」寬度應足以供其對外通行。原告上
開主張雖稱其405地號及其周圍鄰地,需以小貨車載送農
具上山耕作,但查405地號土地地目為旱地,使用分區類
別為農牧用地,且周圍土地亦屬山坡地保育區,附近林木
、雜草叢生,少有農作物,是依其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原
先保甲路寬度應足以供其對外通行。況405地號及周圍土
地係位於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森林法及其他使用管制相關規定,均有相關限制及禁止規
定,如要開發或拓寬道路,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方能為之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有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29067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
現場照片等為據。
三、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
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以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惟如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主張通
行周圍地,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得為「通常使用」為
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
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如僅為求
土地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自不得依上揭規
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又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
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
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亦不能適用上揭有關必要通行
權之規定,而所謂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
,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
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
宜聯絡即是,惟土地之通常使用,係因法律之變更或其他
客觀情事變更,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屬之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上開405地號土地於83年間,曾在被
告上開402地號土地共同鋪設8米寬道路,以連接公路,
至98年3月,被告將其上開土地以水泥塊封閉,致原告無
法通行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亦無
原告指述之被告402地號土地上有鋪設8米寬道路之痕跡
,且被告復抗辯指稱:原告上開405地號土地原即毗鄰有
一寬度已足供其對外通行使用之「保甲路」,非如原告主
張無適宜之聯外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況原告為求
自己便利另闢通路,逕將其405地號土地與聯外通路「保
甲路」之交接處,以竹子等樹枝自圍籬笆阻斷與「保甲路
」之通路等語,並提出有上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可
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兩造毗鄰之上開土地旁確
尚有日據時期所留現仍為未登錄國有土地之「保甲路」可
供對外通行,此亦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確認屬實
,有該所102年1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按。另原告405地號土地原與上開「保甲路」交接
處原有通道,現業經人為以竹子圍籬阻斷,亦經本院現場
履勘屬實,此亦有本院102年1月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堪可採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屬實而為有理由。
㈢又原告上開雖主張:其於405地號土地上方所有土地尚有
耕植,需以小貨車載送農具或收成上下山,且亦有新北市
○○區○○00號、40號房屋建物,現已傾圮亟需整修改建
,故需有8米寬之道路通行云云。但查,原告上開主張所
指耕植之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依原告指述耕植處所,
均係樹林草叢雜生,並無原告指稱種植之情,有本院上開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告雖另提出證明照片,惟依其
提出之照片所示,亦無法確認證明原告確有所稱耕植之事
實,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
稱種植需求之情尚難採信。至其所稱上開建物傾圯待修之
情,固提出有上開建物現況照片為憑,惟依該現況照片所
示,該等建物已荒廢多年,且原告現亦無居住使用該處,
亦未提出有再居住使用及計畫整修改建之具體事證,尚難
僅憑其提出之現況照片,遽認其有因該屋整建而有8米寬
道路之需求,況依原告主張陳述其系爭需求通行之道路僅
有23公尺之長,且該段系爭道路原有之「保甲路」路寬經
本院實地丈量約145公分,此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按,亦
以足供通行之通常使用,再者此亦僅係原告就其個人特定
事由需求之用途,故原告以此建物整修為由請求系爭道路
准予8米寬範圍之需求使用,亦尚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405地號土地尚毗鄰有可供對外通行
之「保甲路」作為通常使用,而其為求與其405地號土地
原鋪設道路連接便捷,逕將原與該「保甲路」連接處圍籬
阻斷,據以請求被告容忍自其402地號土地通行,揆諸上
揭規定說明,已非有據。再其以上開無具體事證之耕植、
建物整修等事由,請求准予提供8米寬之道路需求,亦難
認有據。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尚非有據,
為無理由,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上開40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上開40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其上設置8米寬道
路,被告不得在上開原告通行權面積範圍內,營建或其他防
阻原告通行之行為,顯非屬正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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