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731號
原   告  朱真慧
被   告 尚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史竣鎧為被告,嗣於訴狀
送達後,變更被告為尚承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經核原告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建霖 於民國98年6月17日對原告造
成間接損害新臺幣(下同)88,080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
在案(本院南院龍99司執亮字第101107號債權憑證)。原告
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建霖對被告所有每月薪資債
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移轉命令,將上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
之三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既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原告依該執
行命令向被告收取,被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訴外人李建霖對被告
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及自98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李建霖已經離職3個月了,大約是今年5月
底6月初離職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次按「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
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
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
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
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
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
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
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
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
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
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
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
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李建霖取得債權,並持本院南院龍99
司執亮字第101107號債權憑證對李建霖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南院龍99司執亮字第101107號債
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15995號
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固依原告聲請,核發101年2月29日南
院勤101司執公字第15995號扣押命令,禁止李建霖向被告
收取每月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該扣押
命令並已合法送達被告,然其後所核發101年3月21日南院
勤101司執公字第15995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即將上開扣押債權以該命令移轉予原告,經向被告當時
事務所在地臺南市○○區○○街○○號送達,卻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
行卷宗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系爭移轉命令既未合法
送達被告,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並未對被告取
得扣押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自不得據以對被告直接請求給
付,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金錢,即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主張:伊已於今年5月初將系爭移轉命令影本交
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史竣鎧云云。惟按「送達,由法院書
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
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規定甚明,其
立法上係採間接送達主義,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應以
上開條文所定人員為送達人,始為適法,而本件原告並非
上開條文所定送達人,其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亦與法不
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
所示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敗訴,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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