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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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1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蔡清雲
訴訟代理人 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0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下稱系
爭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被告迄92年03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
277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28000元、手續費2156元、消費
款11666元、預借現金12800元、已到期之利息4955元及違約
金7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是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60277元,及其中52466元自92年05月0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內有一筆代償富邦商業銀行28000
元之債務,如系爭係用卡確係遭人所冒辦,則冒辦人何以代
為清償被告於富邦商業銀行之欠款,此與冒辦之常態有異。
2、又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自行填載之地址,與原告寄送系爭信
用卡之帳單地址相同,亦與被告申辦代償時提供之富邦商業
銀行之帳單地址相同,故,系爭信用卡為被告所申辦應無疑
慮。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7元,及其中本金52466元自92
年5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之身分證於年間遭被告之兄 蔡旺德 所竊,該時被告亦於
新營戶政事務所重新聲請及至民治派出所(舊名為三民派所
)報案,被告並無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消費,且萬泰商業
銀行亦曾以91營簡611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該案承辦之
業務人員亦證申請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故本件債務並非被
告所致。
㈡、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信用卡上之簽名
非被告所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蔡清雲」簽名,與被告本人當庭親簽之「蔡清雲」及委
任狀上「蔡清雲」之簽名,其中蔡字之「艸」字頭及雲字之
「雨」部簽名之字劃均不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非伊
之簽名一節,應屬可信。
3、又系爭信用卡上有關被告之職業資料,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
告之勞健保資料所載之被告職業記載,亦顯然不符,此亦有
上開資料在卷可按,是亦足證系爭信用卡非被告所簽一節,
應屬可信。
㈡、依上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0277元,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