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謝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1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0月21日上
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零叁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書第27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被告共積欠114,3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又台北富邦銀行於
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
書影本、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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