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四號
原告曜昌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核定,嗣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而提起本件訴訟,案經被告以系爭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核其申請復查期間應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屆滿(十四日為星期日),原告卻遲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執言本件訴訟爭執之原處分縱已屬確定,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並參照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稅參發第八三二六號令之意旨,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亦「應」依職權撤銷變更業已確定之原處分云云。惟查,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因申請復查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即屬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如為維護其權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參酌該法第二章第三節「行政處分之效力」其中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所稱:「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等相關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業已確定、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由行政機關決定是否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始為正辦。另,本件之課稅處分既已告確定,原告起訴並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