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12月27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7日起迄98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7.39%計算,每月27日繳款,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本金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94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511,335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各乙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用600,000元,尚有511,335元未清償,被告戊○○為被告乙○○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乙○○積欠之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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