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及噴燈各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本院以89年度員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9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二)被告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假釋出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年6月17日),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5年6月20日彰環稽字第0950019827號函載明被告確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旨(附於本院卷內)。
三、量刑理由: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燃燒廢電纜線,危害空氣品質,惟所燃燒之數量不多,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一經本院傳喚即行到庭,顯仍知尊重法律,且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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