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97年3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再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自97年4月16起即因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並非在逃匿中,自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