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三號、第二五一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七五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玩具機臺共計玖臺及IC板共計壹拾貳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監視鏡頭叁個、主機壹臺、螢幕壹臺、代幣貳仟貳佰零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為「僱用乙○○為店員,負責看管電子
遊戲機及兌換代幣之工作。」,補充更正為「僱用乙○○為店員,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負責看管電子遊戲機及兌換代幣之工作。」。
㈢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至第六行原為「自九十五年二月底某日起」,補充更正為「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底某日起」。
㈣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原為「並扣得電動玩具九臺
及IC板十二塊、賭資二百元、監視器材一批(含鏡頭三個、主機一臺、螢幕一部)、代幣二千二百六十枚」,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甲○○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電動玩具機臺共計九臺及IC板共計十二塊、賭資現金五百元、監視鏡頭三個、主機一臺、螢幕一臺、代幣二千二百零六枚」。
二、按常業罪,只須賴某種犯罪為業,而反覆實施者,即為已足,並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甲○○係彰化縣○○鄉○○村○○路○段○○○號「麥可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其僱用被告乙○○擔任店員,其等二人間就上開常業賭博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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