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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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斗簡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者,為恐嚇。然因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害人遭不法份子佯以子女在手,恐嚇被害人匯款,否則將對被害人子女不利,除使被害人誤信子女在不法集團手上外,亦因此心生畏懼,業據為被害人警詢指述綦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連續犯恐嚇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有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