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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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四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約值新台幣300萬元)」應更正為「貨櫃內有杯子、剪刀及各種禮品或贈品」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於犯後非但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更先行一步對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害人之損失不聞不問,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認所燒燬之五個貨櫃(約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實在太誇張,因該貨櫃所儲存之物品均為不值錢之大陸劣質品,且該貨櫃內若有如此高價值之物品,為何會放置在一大片無人管理的地方,原判決僅以被害人之陳述即認該五個貨櫃之價值約三百萬元,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暨火災現場相片二十二幀在卷可稽,而本件係因被告使用乙炔切割器施工時,有防範之可能,卻疏於防範施工時所造成之火星可能引燃附近雜草而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且本件火災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後方空地,其西側面臨中山高速公路路肩,東側有彰化禮品社,東北方為金馬路三段一四八巷,故本件之火災如未適當控制,可能危及附近住戶及行車之安全,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失火燒燬貨櫃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審酌上開情狀,而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及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