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第三九二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九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竊取他人財物:(一)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三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於電門上,即直接發動該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番雅溝橋上,為警盤檢查獲。(二)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歡喜國社區,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七五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一支。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六張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按,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先後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九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其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仍一再行竊,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