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黃采瑩 (原名 黃瓊瑩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向原告訂立汽車貸款,並
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345,000元,以每個月為一期,
共計6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如遲延還本付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
年7月18日,其餘借款均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清償。為
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
務明細查詢表、T24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