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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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芳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芳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
第3行起關於與被告機車碰撞自小客車車號部分,應更正為
:「2397-RH」。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
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
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身之安全,實屬
可議。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59號
被告盧芳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芳壽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悔改,於108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新愛路口工地,飲用啤酒3瓶後,至同日中午1
2時許,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下午1時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5段、士商路口,因酒後意識模
糊,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明顯下降之情形下,不慎與前方由
王柔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經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施以呼氣
酒精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芳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王柔文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昀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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