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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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謝佩珽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乃慶 律師
被 告 林姿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4,9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其請求之金額與理由說明欄所載請求金額2萬9,460
元不符,經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如
理由說明欄所載金額(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係更正其
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
前方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車體毀損及鍍膜受有損害,除
車體毀損另由保險公司理賠外,鍍膜之修復費用為2萬6,000
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於系車輛修復期間即107年8月14
日至同年9月3日間,共有10日上班日無車可使用上下班,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3,460元,屬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支出,亦
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4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車輛受損
部僅為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左葉子板及右葉子板4部位,
鍍膜受損亦僅上開部位,原告請求之費用係全車鍍膜共13片
並不合理,應依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另原告就其支出修車期
間之代步費用,應提出車廠施工證明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頁至25頁),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43頁)。再者被告不爭執其過失
行為,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全車鍍膜之修復費用為2萬6,000元,
,被告則抗辯僅因碰撞而受損部位有修復必要。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自小客車主要分為
前保桿、引擎蓋、左前葉、右前葉、左前門、右前門、左
後門、右後門、車頂、後尾門、左後葉、右後葉及後保桿
等13個部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
頁),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係後尾門、左後葉
、右後葉及後保桿等4個部位,於修復後,有一併修復該
部位鍍膜之必要,然該4部位以外之部位,既未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即難認有一併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原告支出
鍍膜費用2萬6,000元,應以8,000元(計算式:26,000
×4/13=8,000)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原告主張其於系車輛修復期間即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
月3日間,依班表共有10日上班日無車可使用上下班,而
支出計程車費用3,46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原告107
年8月及9月份任職之排班表、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等
件為憑。查,上開資料要僅能認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
之排班情形,而就原告於班表所排定上班期日,因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而搭乘計乘車代替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
確有支出代步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揭示
之舉證責任原則,此部份之請求,即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
求經准許部分(即8,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自108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30
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