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朱翌蓁 (原名 朱家玉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03年5月8日與
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107年9月23日
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52,380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45
,314元),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爰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
帳戶繳款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事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