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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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蘇智亮
       林盟凱
被   告  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
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
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6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0,380元(計算式:本金9,120元+期前利息460元+
違約金800元=10,380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被告10,380元,及其中9,120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消費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80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0元。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借
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
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
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
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見原告所主
張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
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對被告有失
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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