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
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
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梁文宏 於民國108年6月間,因有借款需
求而向銀行借款,商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後貸款銀行認原告
資力不足無法擔任保證人而未果。後於梁文宏又以相同事由
洽請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被告申貸,原告雖同意擔任保證人
並於同年7月4日,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惟嗣
後原告認借款予梁文宏之人為被告,並非銀行,乃向被告之
承辦人即訴外人 游建安 表示拒絕擔任保證人,並經游建安之
同意,且原告亦要求梁文宏銷燬其所簽之上開文件。之後原
告收到法院之通知,始知被告仍借款予梁文宏。然被告既明
知原告已無擔任保證人之意,仍同意借款予梁文宏,則被告
對梁文宏之借款債權,即不得要求原告負保證人之責,而持
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權利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梁文宏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 劉盈秀 購車,而向被告貸款以支付車價,後
劉盈秀復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原告與梁文宏為
擔保對被告所負債務,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因
梁文宏未依約還本付息,被告方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
上權利。原告主張其不知本件借款情事,惟被告除持有原告
簽名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並留存原告之雙證件影
本作為核對身分之用,原告上開所稱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曾於撥貸時有同意如原告所言不
為保證人之情,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691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
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
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其與執票人間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
保證契約,經票據債務人解除而不存在,即應由票據債務
人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雖曾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然其後
已向被告之承辦人員表示不願擔任梁文宏之保證人,並經
被告表示同意,是以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等語。按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契約之合意
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後者
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
原因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契約成立後,若有
當事人間以第二次契約合意解除第一次契約,或有契約有
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存在,當事人一方無待他方同意,即
解除契約之情形,此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始不存在。經
查,依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7頁),
原告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堪信原告同意擔任梁文宏對被
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間已成立保證契約。
又原告雖提出其與梁文宏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至
45頁),其中梁文宏向原告稱「剛剛銀行打電話來說您沒
辦法作保人」,若梁文宏接獲被告之通知乙節為真,亦僅
能認原告確曾於成立保證契約後,向被告表示沒辦法擔任
保證人部分屬實。然而,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解除保證契約
,或原告有法定或約定解除保證契約原因在乙節,並不能
證明,尚不能僅以原告事後表明不同意擔任保證人,即認
兩造間保證契約已解除。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證據,以
佐證其與被告間之保證契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以
其業已向被告表示不同意擔任保證人之事由以對抗被告,
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之保證契約不存在,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
本票予原告,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萬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期│到期日│票面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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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宏、李明華│108年7月4日│未填載│新臺幣1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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