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883元及
自95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