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蔡明志 (原名 蔡豪華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9,78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共計1,200元,嗣於言
詞辯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