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在台南市○○街○○○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二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南市衛生局(煙)南市衛驗字第八五零五三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物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及化學分析法檢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本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惟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又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新舊法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免訴、不受理、是否應受免刑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七五零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有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若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者,應由法院為免刑判決等之規定,而行為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則無相類之規定,綜合新舊法全部適用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紀錄第五點),從而本件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南所勒證字第八九一二三七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