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兩女一男共三人,家庭生活本融洽,詎被告自七十一年春節始,學會賭博惡習,自此不理家務,由深夜不歸而至離家出走,原告父兼母職,含辛十餘載,將子女養育成人,兩女已於八十四年間完婚,而長子因自幼缺乏母愛,交友不慎,被人懷疑檢舉吸毒,遭注射毒品過量,送醫治療三週後仍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得知長子住院之消息後,卻仍以病房及病床號碼繼續簽賭六合彩,可見其賭性之堅強。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原告上班時間,返家竊取原告之房地契欲辦理貸款以償還其所欠之賭債及高利貸,原告於得知後,乃將所有之不動產房地出售為其還債,希望被告能早日覺悟回頭,不料卻適得其反,被告嗜賭惡習更變本加厲,但原告仍好言相勸,以慈悲心腸寬恕被告之行為,再把現住房屋之出讓所得,及向女兒、女婿、親友借貸而來之金錢均用以幫被告還債,以致原告今日滿身債務,而被告卻仍不定時返家向原告要錢,每次返家的目的都只是為錢,此一情形為鄰里所盡知,長此以往,原告不堪其擾,是兩造間之婚姻基礎顯已因被告上開行為而不復存在,而難以再繼續維持該婚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蕭湘君 、次女 蕭前懿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勞保、健保、入出境資料及調取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前科表。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結婚,育有子女兩女一男共三人,家庭生活本融洽,詎被告自七十一年春節始,學會賭博惡習,自此不理家務,由深夜不歸而至離家出走,原告父兼母職,含辛十餘載,將子女養育成人,不幸長子因自幼缺乏母愛,交友不慎,染上吸毒惡習,嗣因注射毒品過量,送醫治療三週後仍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得知長子住院之消息後,卻仍以病房及病床號碼繼續簽賭六合彩,被告復因積欠賭資無法清償,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原告上班時間,返家竊取原告之房地契欲辦理貸款以償還其所欠之賭債及高利貸,嗣經原告將先後出售所有二筆不動產之所得,及向親友借貸而來之金錢為被告還債,以致原告今日滿身債務,而被告卻仍不定時返家向原告要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次女蕭前懿到庭證述:「我國小五年級時媽媽就跑掉了,平時找不到她的人,有時二、三年才出現一次,回來就是打電話或搬東西,然後就走了,也沒有講過話,平時都是我父親在照顧我們。......八十四年我和姊姊結婚時,母親有回來收禮金過,表示與我們親近,並叫我們把提款卡借她,她拿了提款卡把錢提光後,然後就不見人影,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我生女兒做月子時,我母親又回來說要幫我做月子,也是叫我把提款卡給她幫我買東西,她拿了提款卡又把錢提光後,然後又不見人影。母親回來從沒在家住過,我父親曾把房子賣掉搬回眷村,幫母親還債,但我母親不知醒悟,還把眷村的房子偷偷賣掉。......我母親本性善良,是因為沈迷賭博才變成這樣的,我贊成他們離婚,以前我父親是因為我們才不離婚的,但她讓我們在鄰居面前都抬不起頭,眷村的人幾乎都被她騙過錢。」等語在卷,而兩造所生長女蕭湘君亦為相同之陳述。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聲明及陳述,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情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來判斷,亦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而婚姻係一男一女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合法結合關係,於是夫妻為謀婚姻共同生活之幸福美滿,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應互相以誠相待,俾以建立永久持續不墜包括肉體、精神、經濟等層面均完全結合之生活關係。然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卻因耽於賭博,自七十一年間離家出走至今,多年來棄家庭於不顧,將全家生計拋給原告一人承擔,期間雖曾多次返家,惟每次皆為向原告或女兒索錢以清償己身賭博所生之債務,且兩造實際分居十餘年,已如前開所述,未見被告有何維繫婚姻生活之意欲,顯見被告早已將夫妻間應互信、互諒、以誠相待等相處之道拋諸腦後,兩造之夫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難期終身共營美滿生活,是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該事由又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家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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