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七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侵入乙○○及丙○○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十二住處,以等候乙○○之丈夫丙○○,嗣於同月十三日,經乙○○返家,發現甲○○在其屋內,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進入上開乙○○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屋之鑰匙係乙○○之丈夫丙○○交予伊,要伊使用,係經丙○○同意才進入該屋云云。惟查,上開建平八街一二八巷二十弄二號四樓之十二係告訴人乙○○與其丈夫丙○○之住處,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陳稱明確,該住處確屬住宅無疑。而被告如何未經許可擅自進入乙○○前開住處,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稱:「甲○○侵入我家未經我家人同意」等語相符,且本院經質之證人丙○○,其亦證稱:「(她為何會有鑰匙?)我把鑰匙放在她那裡,但我並不是要讓她進去,因我在台北工作,只是先將鑰匙放在她住處」、「(問:被告進去之前並未得你的同意?)是,她是進去後才打電話告訴我,我太太不知道她要進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侵入該屋事先並未得到告訴人乙○○或證人丙○○之同意,是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應堪採信。而證人丙○○雖將上開住處之鑰匙置放於被告住處,惟證人丙○○之用意僅單純置放,並未同意被告可擅自使用該把鑰匙進入其住處,亦據證人丙○○證述如前,是被告事後辯稱:業已得到丙○○之同意始進入該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得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同意,擅自進入該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入該屋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次訊問證人丙○○乙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