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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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建宏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 黃本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以證人身份接受審理訊問,於具結後,就黃本源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警察進來時,黃本源的二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甲○○)就把我面前的那一包安非他命放進口袋,‧‧,桌上的二包安非他命都是黃本源的,警察進來時,我拿一包放在口袋,另一包黃本源拿走」等語,而否認黃本源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末按所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並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做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六一號案件偵查中及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案件審理中所述相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問的很簡單,所以伊回答的很簡單,在法院法官問的比較詳細,伊說的較詳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證詞互核並無矛盾之處,不能僅因其事實陳述之不詳盡完備,即遽以偽證罪相繩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前開黃本源涉嫌轉讓毒品案件具結作證時,該案之承辦檢察官並未命被告甲○○就其所知事實,始末連續陳述,而係極為簡單之片段訊問,此觀該偵查卷宗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內容,首先由檢察官訊問:「安非他命是黃本源給你的?」,答稱:「是的,是我載他回家,他(即指黃本源)就送我一包安非他命」(筆錄影印存偵查卷第二頁)。至於黃本源係如何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甲○○等情,迄庭訊結束為止承辦檢察官均未再予訊問。嗣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調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一五號案件時,承審法官訊問:「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是否○○○鄉○○○路○巷○○號黃本源住處?」,答以:「是,原先我們去唱歌,後來回到那裡,警察進來時,黃本源的二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把我面前的那一包安非他命放進口袋,我們進門十多分警察就進來了‧‧‧桌上的二包安非他命都是黃本源的,警察進來時,我拿一包放在口袋,另一包黃本源拿走」(筆錄影印存偵查卷第七頁),由上開調查中之證詞,僅見被告表明案發當日二包安非他命所放置之位置及該包安非他命如何由其持有之過程,並未積極就當日親身經歷、見聞之客觀事實為虛偽表述,且轉讓、交付毒品之方式不一而足,直接以手交付固為其一,物之前手與後手就物有轉讓之合意後,將物置於特定地點由後手自行取走,亦不失為給付之意,被告既僅就案發當時之狀況為一較具體詳實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於另案調查中係存心就其親身見聞情形故為與內心認知不符之陳述。另參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案發當時另一在場之證人 黃靖瑜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隔離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在場,因我住那裡,我哥哥(即黃本源)進來十幾分警察就進來,甲○○幫我哥哥把安非他命收進他的口袋裡,當場有我,我哥哥及其女友,還有甲○○」等語,黃靖瑜亦提及被告甲○○確有將安非他命放進口袋等情,就此尤難認被告有虛偽陳述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另案調查時自承:「在地檢署時因為緊張所以作偽證」等語(筆錄影印存偵查卷第七頁),惟被告是否就待證事實有虛偽陳述,仍應為整體之觀察,要難因被告前開自承於地檢署作偽證等詞,即謂被告涉有偽證罪。綜上所述,被告歷次於另案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尚難僅憑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片段不完整之陳述,與本院另案調查時較為詳實之證述有些許差異,即認其已為虛偽之陳述,而有確切之偽證故意,所為尚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偽證罪,所憑事證尚不足以超越合理懷疑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