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喜憨兒 」之少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負責把風,由「喜憨兒」持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輕機車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罐」之成年男子加以改裝後,供乙○○騎用,嗣於同年六月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一七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復又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南市○○路○段東帝士百貨公司後側門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九時二十分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喜憨兒」就上開竊取甲○○所有機車部分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竊盜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與「喜憨兒」共同竊取甲○○所有機車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扣案之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平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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