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柏正
       李國豪
被   告  吳鄉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貳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貳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弄口,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致碰撞原告所 承保 由訴外人 鍾立鑫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被保險人 鍾立豊 ,下稱系爭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昌德汽車有限公司
江服務站估價修理,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57,300元、烤漆費用19,200元、零件費用
243,5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略以:被告
是被撞到,對方車速很快,撞到被告的車子是車輪與保險桿
中間,並擠壓被告的車到路旁。被告的車維修有找保險公司
來看,還沒有向撞被告的人請求損害賠償,且系爭車輛去維
修也沒有找被告去看,又系爭車輛修理的零件帳單價目表經
被告詢問修車廠,修理費用及零件品牌都用高價的云云,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7月27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弄西往東方向行駛
過基隆路一段35巷7弄與松隆路123巷交岔路口,與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鍾立鑫駕駛沿松隆路123巷南往北方向行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前車頭碰撞毀損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庭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相片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60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均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
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查依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人鍾立鑫於警詢時陳述「事故前我駕車行駛松隆路
123巷南向北直行,而當我直行至基隆路一段35巷7弄口時
,突然有乙部自小客車從我的左側於基隆路一段35巷7弄西
向東直行出來,我車的前車頭直接來不及撞上了該自小客的
右側而事故,事故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所以事發突然我無法
先行反應。(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
反應措施?)碰撞突然發生我事前來不及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肇事前,我駕車沿
基隆路1段35巷7弄西向東方向直行。突然一部(0393-S6)
自小客沿松隆路123巷南向北方向第一快車道口直行,以致
於對方車之前車頭碰撞我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而肇事。(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突
然碰撞後才發現,我人車來不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
50頁),查依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8、52-60頁),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
路口無號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之臺北市○○路○○○
巷及被告行駛之基隆路一段35巷7弄,於交岔路口均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同為直行車,而被告行駛之基隆路一段35巷7弄於距
離系爭交岔路口前約3個停車位之路面上設有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慢」字白色標字(見本
院卷第60頁,照片編號17),是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確認其右方是否有
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過系爭交岔路
口。本件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道路路面上「
慢」標字減速至做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右方來車而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鍾立鑫駕駛沿松隆路
123巷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車頭
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鍾立鑫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松
隆路123巷,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對於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應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規定。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
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
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衡量被告與原
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6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
鍾立鑫應負40%過失責任,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
適用。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20,
000元,有昌德汽車有限公司濱江服務站出具之估價單與統
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僅空言爭執系爭車輛
修理與零件費用過高云云,未能具體指述並舉證系爭車輛之
修理工資或更換零件有何不必要或價格過高之處,其辯解即
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工資57,300元、烤漆19,
200元、零件243,5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為車體之一部分,應同予
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01年11月出
廠,至102年7月27日事故發生止,已出廠8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為證,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與烤漆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98,076
元,加計工資57,300元共255,37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就本件交通事故有40%之過失責任,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226元(元以下
均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226元及自102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合計│3,42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1,642元由被│
│││告負擔,餘1,778元│
│││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9,200+243,500)×0.369×8/12=64,624元。
折舊後殘值:262,700-64,624=198,0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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