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林世
       夏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 林世於 民國93年10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
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21日止共積欠現金
卡新臺幣(下同)381,790元。詎被告林世竟於逾期清償欠
款後與被告 夏潁祐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8月9日將被
林世名下 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1/4,同段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鹿草鄉竹
子腳30號,應有部分1/4之房屋(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夏潁祐名下
,然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林世已開始違約,且系爭房
地之受讓人即被告夏潁祐乃為被告 林世之 三嫂,被告間應為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買賣合意,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
效,被告林世即得請求被告夏潁祐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然被告 林世怠 於行使,原告
為其債權人,自得代位行使之,因此,依民法第87條、113
條、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夏潁祐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林世所有等語,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夏潁
祐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林世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夏
潁祐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林世應明知有損害原告權
利而所為之行為,被告夏潁祐亦明知此事,因此,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4項規定,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並請求
被告夏潁祐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
林世所有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5年8月9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夏潁祐就系爭房地
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林世所有。
三、被告夏潁祐則抗辯略以:被告林世於88年間向被告夏潁祐夫
妻借錢,但被告夏潁祐當時沒有錢可以借被告林世,被告夏
潁祐即引薦被告林世向訴外人 許素蓮 借款,被告林世因此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於許素蓮,向許素蓮借款600,000元
,並約定利息2分,因許素蓮與林世不熟,故許素蓮將600,0
00元交予被告夏潁祐,被告夏潁祐再轉交予被告林世,後被
告林世無力負擔欠款本息,被告夏潁祐有代被告林世繳納利
息予許素蓮,後被告夏潁祐之配偶去世,被告夏潁祐即用領
得之勞保款項615,000元清償被告 林世積 欠許素蓮之欠款本
息,許素蓮也因此塗銷該抵押權,嗣被告林世無法清償被告
夏潁祐為其清償予許素蓮之款項,因此將系爭房地以965,00
0元出售與被告夏潁祐,被告夏潁祐於是再以其設立於民雄
郵局之帳戶轉帳350,000元予被告林世及其代被告林世清償
予許素蓮之615,000元,共以965,000元向被告林世購買系爭
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林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夏潁祐不爭執事項: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
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潁祐。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
潁祐,是否為通謀虛偽?
㈡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
潁祐,有無損及原告對被告林世之債權?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世之債權人,
被告 林世為 逃避債務,竟於違約後,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
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夏潁祐,顯然
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強制執行而為之脫產行為,故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告夏潁祐所否認,是被告間
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且該買賣契約若確係無效,被
告夏潁祐即有回復原狀亦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
所有之義務,若債務人即被告林世怠於行使上開回復原狀請
求權,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之,則被告間買賣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其等間之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就此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㈡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
潁祐名下乙情,為原告與被告夏潁祐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1頁參照),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
在卷(本院卷第7-16頁參照)可參,另被告林世於93年10月
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至102年2月21日止共積欠現金卡381,790元,嗣原告取
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等情,此有102
年度司促字第160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證在卷(本院
卷第4、6頁參照)可參,自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為通謀之虛偽意思
表示,並損害原告債權為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依法為無效或經
其撤銷後,有關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
林世所有等情,為被告夏潁祐所否認,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
地確有買賣之合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
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
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於95年8
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潁祐,其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夏
潁祐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被告夏潁祐,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固據原告陳稱:以被告林世、夏潁祐為
叔嫂關係,被告林世95年6月2日未依約付款後,旋即於95年
8月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夏潁祐,顯然被告
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在卷。
惟此等論據,至多僅能推論被告間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
動機,尚難遽認被告間確實已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有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法使法院獲致
蓋然之心證,而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被告夏潁祐於95年6
月26日由其設立於民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匯款
350,000元至被告林世設立於民雄郵局帳戶,另被告夏潁祐
亦有簽發發票日95年5月3日、面額615,000元之支票,由許
素蓮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夏潁祐提出上開郵局帳戶及支
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林世之民雄郵局存摺封面及許素蓮
提示兌現之支票正反面為證(本院卷第145-147、149頁參照
),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地由許素蓮設定及塗銷抵押
權之申請書等資料(本院卷第99-104、113-115頁參照),
依該申請書之記載顯示,許素蓮於89年8月30日就系爭房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許素
蓮於93年5月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而於93年5月28日塗銷上開最高限額
抵押權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夏潁祐確已代償被告林世積
欠許素蓮之欠款615,000元,且被告夏潁祐亦有交付被告林
世350,000元,嗣被告林世以965,000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告夏潁祐,否則被告夏潁祐豈有匯款350,000元與被告林世
並簽發面額615,000元之支票,由許素蓮提示兌現,而許素
蓮亦無於93年5月5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而於93年5月28日
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林世於95年8月9日以買賣
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夏潁祐之可能。足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絕非出於
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亦未有非真意之
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間既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且系爭房
地之買賣行為亦屬存在,顯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有間,
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非可採。是原
告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夏潁祐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撤
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再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
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
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
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
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上開買賣之有償行為
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暨被告林世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
告之債權及被告夏潁祐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
負舉證之責任。
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無非以被告林世於負債期間曾求
助於夏潁祐,被告夏潁祐對被告林世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
被告所為債權行為時,被告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為
其論據。惟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有損害原告
之債權、暨被告林世於為買賣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及
被告夏潁祐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均僅空言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⒍另系爭土地總面積1,48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
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9.8平方公尺,係於民國前6年間
建築完成,構造為雜木,課稅現值為4,000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34
頁參照),本件兩造均未就系爭房地於95年8月9日移轉登記
時之市價為何舉證說明,是本院尚非不得以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系爭房地現況等為市價之參考,依此計算系爭房
地價值為1,117,750元,而系爭房地為應有部分,使用上較
一般完整單一所有權之房地有諸多限制,且系爭建物總面積
僅39.8平方公尺,係於民國前6年間建築完成,構造為雜木
,其價格自受不利影響,若以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
值認定其市價,衡情誠有高估之可能,再價金之數額,由當
事人依其主觀意願互相同意即可,非必與客觀市場行情價格
相當,其於當事人間具有一定親誼者尤然,故被告間所約定
價金固有低於上開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然兩者
差距僅為152,750元,考量被告間為叔嫂關係、系爭房屋房
齡及系爭房地為應有部分1/4,此差額應屬合理,尚不得指
為有明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之情,即應認該價格即965,000
元與系爭房地之市價應屬相當,是應認被告林世雖處分其系
爭房地,但其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以之清償部分已經屆期
之債務,雖生減少部分積極財產之結果,然同時亦減少其部
分消極財產,對於被告林世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指為民
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況原告對於被告間明知有害原告債
權而為交易行為一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無從以
其債權遭詐害為由,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並進而訴請塗銷被告夏潁祐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夏潁祐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及備位之訴依
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夏潁祐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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