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陳志明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竊盜等3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2罪,雖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拘役9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雖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拘役日數總和已超過拘役120日,但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超過拘役120日。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