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之子積欠其友人金錢未還,竟於民國96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至宜蘭縣○○鄉○○路18之3號甲○○住處,以置於該處之掃把一支,敲毀告訴人甲○○裝設於鐵皮屋內之監視攝影機一台,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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