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補字第44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送達抗告人,由其受僱人 林世芳 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5頁),是抗告人起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而認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云云,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係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聲請或聲明,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抗告意旨顯有誤會。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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