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三號、第一八五八三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緣其孿生胞妹甲○○(業經通緝中,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在苗栗縣 卓蘭 鎮公所以第六類保險對象身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因未續繳保險費,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停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竟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在台中市○○○路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台中市仁愛醫院及省立台中醫院(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等地,因見不詳姓名之人遺失於前開醫院內之健保卡總計十二張(八十六年度A、B、C、D、E、F、G、H、I、L卡及八十七年度B、C、卡)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並連續將原保險對象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變造為甲○○名義,劉甲○○於前述拾獲而變造成自己名義之多枚健保卡後,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持至台中醫院、中山醫院、台中慢性病防治中心等健保局特約醫療院所就診(按甲○○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將前開變造後之健保卡於看診後將之置放於家中,乙○○明知上情,惟因其亦未續繳健保費而經健保局停發健保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甲○○不知情之機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按乙○○當時係另案假釋期間)竊取前開變造後之健保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連續以甲○○名義,將之持往台中市或苗栗縣之 李清曉 婦產科診所(一次,八十六年度A4卡)、 吳翠惠 婦產科診所(一次,八十六年度D5卡)、東和婦產科診所(一次,八十六年度B3卡)、博愛診所(二次,八十六年度A5卡及B4卡)、 劉耀宜 診所(四次,八十六年度A4卡、A5卡、A6卡、C1卡)、 張文華 診所(八次,八十六年度B1卡、B3卡、D3卡、E2卡、E4卡、F1卡、F4卡及F6卡)、 李賢立 診所(七次,八十六年度D2卡、D3卡、D4卡、D6卡、E1卡、E3卡及F3卡)、 藍毅生 診所(三次,八十六年度B6卡、A6卡及E6卡)、中山醫院(十一次,八十六年度E1卡、F2卡、F5卡、F6卡、H2卡、H3卡、H4卡、H5卡、H6卡,其中H3卡使用二次及十七年度B4卡一次)、振堂中醫診所(二次,八十六年度B4卡及B5卡)聯合中醫診所(一次,八十六年度E5卡)、卓蘭農會附設診所(五次,八十六年度G2卡、H6卡、F3卡、F5卡、F6卡)、 詹氏 診所(四次,八十六年H5卡、F2卡、F6卡及G4卡)、 姚內科 診所(二次,八十六年F4卡及H4卡)、卓蘭聯合診所(六次,八十六年度F3卡、F5卡、H1卡、B4卡、B5卡及I1卡)、惠安內兒科診所(二次,八十六年G3卡及G4卡)、 陳振益 內科診所(一次,八十六年F4卡)、卓蘭仁愛牙醫診所(二次,八十六年H5卡及I2卡)、 明李 診所(二次,八十六年度L1卡及八十七年度I2卡)、仁愛綜合醫院(一次,八十七年度B2卡)、嘉仁牙科診所(五次,八十七年B2卡、B4卡、B6卡、C1卡及C3卡)、 鄭乃榮 醫院(一次,八十七年度C6卡)等醫療院所就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七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未以藍色筆打勾部分)使不知情之健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先後為乙○○支付總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零百九十七元之門診費用,乙○○亦以此種詐術獲得前開各醫療院所為其提供之各種診療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藥品。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甲○○持前述偽造之八十七年度D卡至中山醫院住院就診時為健保局發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前述甲○○名義之健保卡,連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前述醫療診所就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前述甲○○名義之健保卡係變造等語。然查前述醫療診所之看診紀錄確係被告乙○○持甲○○名義之健保卡前往就診,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乙○○之孿生胞妹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七號案審理中指述甚詳,復有健保局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健保稽字第八八0三一一五七號函所檢附之「甲○○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住院就醫日期醫療院所名稱及醫療院所申報費用表」四紙等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乙○○持甲○○變造後之甲○○名義健保卡且冒稱甲○○至前開醫療診所就診甚明。次查被告乙○○前開就診紀錄中,其持同一卡別之健保卡前往相同或不同之醫療診所就診之次數甚多(如八十六年度A4卡,由被告持向李清曉婦產科診所、劉耀宜診所就診,八十六年B3卡,由被告持向東和婦產科診所、張文華診所就診,八十六年A5卡,由被告持向博愛診所、劉耀宜診所就診,八十六年B4卡,由被告持往博愛診所、卓蘭聯合診所就診,八十六年A6卡,由被告持往劉耀宜診所、藍毅生診所就診,八十六年D3卡,由被告持往李賢立診所、張文華診所就診,八十六年度
H3卡則由被告二次持往中山醫院就診等),況衡諸常情,一人僅能持有同卡別之健保卡一張,被告對於甲○○同時持有不同卡別之健保卡數張豈能未有懷疑。是被告辯稱伊不知健保卡係甲○○所變造,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詐欺得利罪係一詐欺行為所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得利罪處斷(按被告以詐術獲得之診療服務費用高於其所取得之藥品費用)。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既在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則雖其連續犯之最後終了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在執行完畢五年之後,仍應以最初犯行為之日為準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持變造健保卡就診對政府財政所生之損害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健保卡雖係甲○○所變造,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變造部分有何共犯之關係,依從刑從屬於主刑之原則,本件扣案變造之健保卡已於前述甲○○詐欺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