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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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辰○○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辰○○素行不良,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月、九月、三月,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行兇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附表所載之手段,竊取乙○○、癸○○、未○○、 李佳玫 、子○○,辛○○、戌○○、丁○○、己○○、酉○○、甲○○、戊○○、卯○○、申○○、巳○○、庚○○、壬○○、丙○○、丑○○、午○○及不詳姓名者所有放置車內之財物(竊得物品詳如附表所載),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二支贈予不知情之寅○○,另現金供己花用,高速公路回數票則售予不知情之 李秀柱 ,而恃以為生。嗣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辰○○竊得午○○所有車內之KENWOOD牌無線電主機一台,下車欲離去時,為午○○發現報警查獲,扣得辰○○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台中縣○○鄉○○路、五光路口拘獲,再扣得辰○○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辰○○坦承附表編號十一、十六至二十四、二十七至二十九、三三、三四之竊盜事實,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雖否認其餘竊盜犯行,辯稱伊曾至澄清醫院住院,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二五、二六、三十至三二部分非伊所竊云云,惟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被告強盜案件初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癸○○、未○○、李佳玫、子○○、辛○○、戌○○、丁○○、庚○○、己○○、酉○○、甲○○、戊○○、卯○○、申○○、巳○○、壬○○、丙○○、丑○○於警訊時供述無訛,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足憑。又被告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二支贈予不知情之寅○○,另高速公路回數票則售予不知情之李秀柱,每次二、三張至十餘張不等,共約五、六次等情,復經證人寅○○、李秀柱證述屬實,且被告因右手前臂罹患壞死性筋膜炎,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由烏日謝政融診所轉至澄清醫院住院開刀治療,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出院,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澄敬字第二九二號函足參,即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二五、二六、三十至三二所示之竊盜時間,均非在被告住院期間,被告以其曾至澄清醫院住院,而否認該部分竊盜,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並無正當職業,竟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止,三月餘之時間,即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等人所有財物共達三十四次,且將竊得之高速公路回數票售予不知情之李秀柱,現金則供己花用,自係恃此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三十四之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0號起訴,此部分業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但與本件起訴之附表編號十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既有上述前科,且甫假釋出獄,不思上進,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顯有訓練其謀生能力,養成其勞動習慣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用,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得財物
一八十九年九月台中市○村路以一字型螺絲起乙○○書包二個、身分
三十日二十一、五權西路口子或石塊破壞被、駕照、中國商時許。。害人使用之自小銀信用卡、金融
客車車窗。卡、學生證、現
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二八十九年十月台中市五權西同右癸○○皮包一個(內有
八日二十二時路美術館停車現金六百元及身四十分許。場。分證、駕照、行
照、三信銀行提款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健保卡、郵局存褶、住宅刷卡、鑰匙。
三八十九年十月台中市○○街同右未○○未尋得財物而不九日十七時三一七六號前。遂。
分許。
四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同右李佳玫身分證、駕照、
月二十一日十師範學院旁。中國商銀及第一九時許。銀行存褶、金融卡。
五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同右子○○照像機一台。月二十五日十民生路口。
二時二十五分許。
六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同右辛○○行李袋一個(內
月二十五日十大同國小旁。有衣物、化妝品八時許。、保養品、盥洗
用具、鑰匙、皮包)。
七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趁被害人下車接戌○○現金七千元、台
月三十日十七一三八號前。小孩之際,打開灣銀行及農民銀時五十分許。被害人使用之自銀金融卡、存褶
小客車車門。、大安銀行及萬
通銀行信用卡、印章、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皮包。
八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路以一字型螺絲起丁○○未尋得財物而不月三十日十六一段中華電信或石塊破壞被害遂。
時三十分許。公司旁。人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
九八十九年十一台中市○○街以一字型螺絲起庚○○皮包一個、現金
月間某日。、大全街口。子破壞被害人使三、四百元、K
用之營業大貨車金戒指一只、無車門。線電機組一具、回數票數張。
十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五權西以一字型螺絲起己○○中國信託銀行
月七日二十時路一五六號前或石塊破壞被害用卡二張、計算三十分許。。人使用之自小客機一台。
車車窗。
十一八十九年十二台中縣烏日鄉以一字型螺絲起午○○KENWOOD
月十七日十一中山路三段全子破壞被害人使牌汽車無線電主時許。國加油站旁。用之聯結車車門機一台。

十二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以一字型螺絲起酉○○皮包、皮夾各一
月二十一日十、自由路口。或石塊破壞被害個、現金五千元五時許。人使用之自小客及信用卡、提款
車車窗。卡、行照、駕照、身分證。
十三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村路同右甲○○現金二千五百元
月二十七日十、五權三街口、郵局提款卡、一時三十分許。健保卡、農民銀。行、中國信託局
及台中市六信金融卡、身分證、駕照、印章、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十四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五權一同右戊○○皮包一個(內有月三十一日二街八七號前。衣物)。
十一時許。
十五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同右卯○○衣物。月三十一日二、民權路口。
十時許。
十六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市○○路以一字型螺絲起不詳音響主機一台、月中旬某日十、永春路口。子破壞被害人使回數票數張。
九時許。用之營業大貨車車門。
十七八十九年十二台中縣烏日鄉同右。不詳現金五百元、回月底某日十二 王田 交流道附數票數張。
時許。近。
十八八十九年十二台中工業區。同右。不詳現金一千二百元月底某日十三、回數票數張。
時許。
十九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工業區。同右。不詳行動電話一支、某日十二時許回數票十張。
二十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市七期重以一字型螺絲起不詳回數票數張。
某日十三時許劃區。或石塊破壞被害。人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
二一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市市○路以一字型螺絲起不詳現金六、七百元某日中午。、黎明路口。子破壞被害人使、回數票數張。
用之營業大貨車車門。
二二九十年一月初台中縣烏日鄉同右。不詳回數票數張。
某日十二時許王田交流道附近。
二三九十年一月初台中縣烏日鄉同右。不詳未尋得財物而不某日十七時許王田交流道附遂。
近。
二四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市○○路同右。不詳現金一千餘元。某日十五時許河南世界旁。
二五九十年一月四台中市居○街以一字型螺絲起申○○現金五百元及身
日十五時許。三一號前。或石塊破壞被害分證、信用卡、人使用之自小客駕照、股票。
車車窗。
二六九十年一月六台中市五權五同右巳○○護照、郵局存褶
日二十一時許街三十號前。、合作金庫存褶。。
二七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以一字型螺絲起不詳現金一千元、回日十一時許。托運行。子破壞被害人使數票三十張。
用之營業大貨車車門。
二八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同右。不詳回數票八張、現
日十二時三十、永春東路口金二千元、行動分許。。電話一支。
二九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同右。不詳回數票九張、現日十三時許。托運行。金五千元。
三十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同右。壬○○回數票三十九張日十三時許。一段公館路口。

三一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市○○路同右。丙○○皮包一個(內有
某日。、大新街口。駕照、行照、價
值九千元之中油油單、回數票八十餘張)。
三二九十年一月初台中市○○街同右。丑○○無線電機台一具某日。、大新街口。。
三三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同右。不詳回數票二十張、二日十一時許托運行。現金一千元。

三四九十年一月十台中市○○路同右。不詳回數票五十張。三日十二時許托運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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