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清輝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貳本、客戶借貸資料卡拾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現為大榮貨運公司大貨車司機,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起,又連續在其位於臺中市○○路大榮貨運公司之上班處所或台中縣○○鄉○○里○○街○○○號之住處,以其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九三二─五六○八七四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利用子○○、甲○○、癸○○、乙○、戊○○、丑○○、辛○○、丁○○、庚○○等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千元以上不等之利息(俗稱民間利為三角三分,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交付借款時則預扣一期利息,且須簽發借貸金額二倍之本票及交付借款人之金融卡、提款卡或借據等物,以擔保清償借款及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記載上揭貸款本利帳目用之帳冊二本、客戶借貸資料卡二十張,及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借據二張、本票八十四張與金融卡、提款卡等計十三張。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借貸與收付利息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甲○○、癸○○、乙○、戊○○、丑○○、辛○○、丁○○、庚○○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冊二本、客戶借貸資料卡二十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借據二張、本票八十四張及金融卡、提款卡
等計十三張扣案足憑。被告雖辯以:被害人子○○、甲○○、癸○○、丑○○等人,均與被告有多次借款往來之經驗,故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構成要件,另被害人戊○○、 薛秋冬 、辛○○、丁○○、庚○○仍有部分本金未還,且以彼等已繳之全部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未還清之本金部分,因此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定「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被害人子○○、甲○○、癸○○、丑○○等人均係因一時急迫需要用錢才向被告借錢,此分別據其等在台中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警訊中指述綦詳,被告雖辯稱上開被害人皆與其有多次借款往來之經驗,然仍不失為「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此部所辯,自不足採。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本件被告貸予各被害人金錢之時,即預扣當期之利息(約定每借貸一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千元以上不等之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是以被告在預扣利息之時,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實與本罪之既遂無涉,故被告辯稱本金尚未回收,就全部之本利合計以言,實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為重利罪之未遂犯云云,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本件犯罪當時為大榮貨運公司之司機,且從其所放款之對象大都為同公司之同事,且其並未刊登借款廣告,亦無相當之組織規模或討債集團介入等情,業據證人 林德東鍾勇石陳源慶 、卯○○、寅○○、 江竹雄 、丙○○、 陳俊男 、壬○○、與被害人子○○、甲○○、癸○○、乙○、戊○○、丑○○、辛○○、丁○○、庚○○等人在警訊中供陳屬實,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所為應係貪圖利息所得,而以此為個人業餘之理財方式,顯非以此為常業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即尚有未恰,惟因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人本件雖僅就被告對於子○○、甲○○、癸○○等人犯重利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對戊○○、丑○○、辛○○、金玉屏、庚○○等人犯重利罪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事實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深切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二本、客戶借貸資料卡二十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發票人為 許振昌 之支票一張係向被告借款之人甲○○交付被告用以返還借款本金之憑據,已據被告及證人甲○○陳述明確,是難認與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有何關聯,另借據二張、本票八十四張、金融卡十三張據被告供稱係向被告借款之人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用, 於渠 等返還本金時被告將一併返還,是該等物品非為被告所有,亦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尚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利用林德東、 鐘勇石 、陳源慶、卯○○等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約定每借貸新台幣一萬元,以三十天為一期,每期應支付一千元以上不等之利息(年利率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交付借款時則預扣一期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因認被告此部份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連續重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九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四九五四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貸款予林德東、鐘勇石、陳源慶、卯○○等人並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時間,皆係在八十四至八十七年間,此業據被害人林德東、鐘勇石、陳源慶、卯○○於警訊中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故被告此等部犯行,應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其犯罪時間均於上開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宣示判決日之前,故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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