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原名 黃啟芳 )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芳漢路漢二段二四七巷與漢一段四八五巷巷口,原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停讓右方車先行,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陳千金 沿芳漢路漢一段四八五巷由南往北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致與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相撞,陳千金因之人車跌入路邊溝渠,經送醫救治後,延至翌日五時五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千金之夫甲○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與陳千金所騎之機車相撞一事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希望能釐清責任歸屬,願意承擔該負之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業於警訊中供陳:伊行駛於道路之左側(靠排水溝那一邊),未鳴喇叭亦未減速,撞擊後雙方皆落入排水溝等語明確,且被告於製作警訊筆錄之際,意識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楊釗欽 在偵查中證述甚明,又右揭事實,亦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計二十三幀在卷可憑,觀諸卷附照片顯示之現場散落物、刮地痕所在及被害人及被告機車跌落水溝之位置,可見兩車撞擊位置已處該交岔路口之東北方位,且因兩車均具相當之速度,始於發生碰撞後雙雙跌落溝渠之中,是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甚明。再被害人陳千金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本院審核無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明。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四一至四三頁)。雖本件被害人陳千金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陳千金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家屬之精神、心理必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本應量以相當刑度,並付執行,不宜輕縱,用彰社會正義,方符公允。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肇事之情節、過失程度、犯後之態度,尚未償付被害人家屬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