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洪松林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楊玉珍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楊玉珍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 南投縣 水里鄉鄉長,負責辦理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下稱水里鄉公所)之行政業務,被告丙○○係水里鄉公所前任農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所農業課之業務,丁○○係水里鄉公所農業課之課員,負責承辦農業課相關之業務,三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年間水里鄉公所依據農地利用綜合規劃實施計劃,八十一年度均衡地方發展方案,由南投縣水里鄉鄉民 郭華松 等無償捐贈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一六之一六地號、面積六六O平方公尺)予水里鄉公所,該所依上級補助及自籌之配合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六萬六千一百二十九元興建「水里鄉區農產品集貨包裝場暨展售中心農民研習中心」(下稱新郡安集貨包裝場),供南投縣水里鄉區上安新山、郡坑青梅產銷班及上安新山茶葉產銷班農民共同使用。另由南投縣水里鄉鄉民 郭文光 無償捐贈土地(坐落於南投縣○里鄉○○段一三之一一O號土地,面積一O二四平方公尺)予水里鄉公所,該所依上級補助及自籌等之配合款五百六十萬三千元興建「上安共同製茶廠」(下稱上安製茶廠),提供該地段茶農製茶之用。當時兩造簽訂捐贈契約書,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證,應將上述捐贈之土地及日後興建之建築物等產權,均登記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所有。嗣因該所遲未依規定辦理上開捐贈土地及建物之產權移轉登記,致衍生產權糾紛,為解決該問題,南投縣水里鄉公所即於八十四年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提出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追繳案,內容略以:新郡安集貨包裝場追繳工程配合款七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上安製茶廠追繳工程配合款二百八十萬元一千五百元後,其產權歸屬「班隊」所有,雙方同意註銷土地使用契約,並經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審查議決通過。惟該案於南投縣水里鄉前鄉長 沈吉田 任內,延宕年餘,並未完成該產權移轉案,迄被告己○○於八十七年就任鄉長後,其與被告丁○○、丙○○三人明知依南投縣水里鄉代表會議決結果,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之產權應移轉予新郡安坑段之農業產銷班隊,然其等三人竟基於圖利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核心班員」之犯意連絡,由被告即承辦人丁○○簽請被告即課長丙○○、被告即鄉長己○○核准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新郡安集貨包裝場核心班員共十七人簽訂配合款繳還暨所有權移轉契約,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五屆大會代表戊○○質詢指稱,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曲解該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四次大會決議,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建物產權應移轉予班隊而非個人,另該所主計室主任 林秀治 亦於戊○○質詢次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被告丁○○簽請與上安製茶廠核心班員簽訂產權移轉契約簽文上,簽註該案有待商榷,擬暫緩辦理,惟被告己○○等人仍執意與核心班員簽立產權移轉契約,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與新郡安集貨包裝場核心班員郭華松、 詹木川王碧山蔡進煌王明霖吳雙印葉源火徐順得 、劉繼珍、 林保色林雙春劉正平陳敏聰詹益洲陳永富陳永成王國欽 等十七人,簽立產權移轉契約,圖利郭華松等十七人,計七百九十三萬三千零六十四元之不法利益,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上安製茶廠核心班員陳敏聰、盧振旭、 邱維信陳慶吉郭華貴黃明鐵 、劉正平、王碧山、吳雙印、 吳金益林娥黃賜安陳丁坤陳漢進張永岱陳世傑張英敏張英華黃萬 、陳顯郎、葉源火、 鄭世安吳隆二 等二十三人,簽立產權移轉契約,而圖利陳敏聰等二十三人,計二百八十萬一千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己○○、丁○○、丙○○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丁○○、丙○○共同涉有右揭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林秀治、沈吉田、郭華松在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之證言,及有被告丁○○、丙○○、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之簽呈影本三件、郭華松、郭文光分別與水里鄉公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二件、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大會討論提案影本二件、南投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五投府計管字第一二三三二O號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無論依據前揭之土地贈與契約、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之決議或南投縣政府之函文,均係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產權移轉予班隊而非私人或個人甚明,被告己○○、丙○○、丁○○等三人明知上情,卻仍執意與郭華松等私人十七人及陳敏聰等私人二十三人簽訂上開建物、土地產權所有權之移轉契約書,顯然圖利,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己○○、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己○○辯稱:其是依照政府推行的農業政策辦理,依法行事,其並無曲解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五次定期大會決議內容,基於整個農業政策之要求,所謂班隊即等於核心班員,本案土地及建物產權應歸屬於有出資之核心班員,其依此辦理,並無不法,亦無圖利犯行可言等語;被告丁○○辯稱:本案處理並無違法,八十年間當時的農業補貼政策為如農民團體能自行覓得土地,政府就全額補助農業用途建物之興建,本案名義上雖由郭華松、郭文光出名捐贈土地,但實際上係由郭華松等核心班員共同入股出資購地,該等核心班員將土地贈與水里鄉公所,不過係期以獲得政府興建集貨包裝場建物之補助,政府在政策上本來就是要補助有出資的班員,其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與前開核心班員簽訂移轉契約,完全符合政府之農業補助政策,本案經監察院調查結果,亦認並無不法而簽結在案,其確實沒有違法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沒有違法,本案核心班員共同出資購買前開二筆土地,申請政府全額補助興建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水里鄉公所及核心班員為順利使本案建物順利申請使用執照,乃協議將本案土地以捐贈方式贈與水里鄉公所,而政府所補助之對象,亦應指核心班員,則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所指之班隊,係指由核心班員所組成之班隊,其依法執行該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並無圖任何人之意,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果因使他人獲益,即據以推定。本案被告己○○、丁○○、丙○○三人是否涉有圖利犯行,其關鍵點在於被告三人於水里鄉公所之任職期間內,就本案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與前開核心班員簽立產權移轉契約此舉,是否符合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決議內容,亦即依該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類五號討論提案議決結論:新郡安集貨包裝場、農民研習中心及上安製茶廠建築物工程配合款追繳案,工程配合款經繳交後,其產權歸屬「班隊」所存,並雙方同意註銷土地提供使用契約,其中所謂「班隊」是否等同於「核心班員」?經查:
㈠證人即檢舉人戊○○於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固指證稱:南投縣水里鄉民代
表會所指之歸屬班隊應該是指上安青梅產銷班而言,所謂核心班員係自創名詞,並非農地利用綜合規畫實施計畫之補助對象,不應將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產權移轉予任何私人云云。惟查,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土地係由南投縣水里鄉鄉民王碧山等人集資,向郭華松購買後,再以郭華松名義無償捐贈給水里鄉公所,另上安製茶廠土地係由南投縣水里鄉鄉民陳敏聰等人集資,向郭文光購買後,再以郭文光名義無償捐贈給水里鄉公所,而班隊包含核心班員及其他一般班員,核心班員依前台灣省農林廳認定,應是出資及捐贈土地者所組成,如果由核心班員繳交工程配合款,則產權交給核心班員,所有權及使用權均屬核心班員,與其他一般班員無關,而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類五號討論提案中,所提及之「班隊所存」係統稱,應與「核心班員所存」意義相同,因為該土地集資購買人、捐贈者、水里鄉公所協商對象及工程款配合出資人,均是核心班員為主,即使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之產權移轉給核心班員,仍然須作為農產品產銷之用,不得作為他用,農民如果要加入,仍可以向產權移轉後之核心班員申請加入,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建築物工程款返還及所有權移轉案辨理原因,係因核心班員與班隊其他成員產生糾紛,班隊其他成員認為核心班員掌控班隊,而核心班員則要取回捐贈土地,自行管理所衍生乙節,業據證人即該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類五號討論提案提案人水里鄉前任鄉長沈吉田於法務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綦詳,堪認前開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類五號討論提案中所指之「班隊」係指「核心班員」無訛,檢舉人戊○○徒憑一己之見,認該班隊係指上安青梅產銷班,容有誤會。至證人即水里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林秀治在被告丁○○簽請與上安製茶廠核心班員簽訂產權移轉契約簽文上,簽註本案有待商榷,擬暫緩辦理乙節,僅係表達伊對本案之個人意見,均不足據為被告三人有罪不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技正甲○○於本院調查時已結證稱:「農
地面積達到運銷規模(十公頃以上土地)標準就可組成產銷班,普通是沒有一般班員及核心班員之分。水里方面,是為了讓整個政策效益的面加大,讓其他沒有加入的人參加(一般班員)讓他們享受班的效益,是在幫助地方的發展,而真正在經營、在使用的是這些有出資的核心班員,就算核心班員不幫助這些一般班員,也沒有不對的」、「(水里鄉)公所在處理這個案子時都有向我們報告,整個過程,我們都了解,完全合法」、「(班隊與核心班員)二者是一致的,核心班員是應我們的要求去幫助一般班員,如沒有核心班員去幫助一般班員,核心班員與產銷班是一致的」等語;證人即前省府農林廳農地計劃主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當初就是要把個別農戶結合,成立產銷班,售貨場(指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就是此類型,此政策是政府補助百分之五十,產權歸屬班隊所有,班隊就是核心班員」、「(本案)土地沒有移轉產權給(水里)鄉公所,起造人是核心班員」等語;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庚○○於本院調查時復結證稱:「八十年度以前(政府)為了鼓勵農民來經營產銷事業,因農民是弱勢團體,由產銷班的成員提供土地,政府全額補助地上建物。自八十一年度改為百分之五十補助地上建物。(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產權部分是由產銷班的核心班員郭華松、郭文光提供土地給水里(鄉)公所蓋產銷事業集貨場,由鄉公所執行,縣政府是監督立場。當時協商,我參與二次,...,協商用意是解決紛爭(因沒有出資班員也要來使用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及所有權問題,因沒有出資的班員要來爭取所有權是不公平的事」等語,益證被告三人處理本案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之產權歸屬於核心班員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己○○、丁○○、丙○○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㈢另查,本案檢舉人戊○○亦就本案向監察院提出檢舉,經本院向監察院函調本案
全卷核閱結果,監察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曾就本案函請南投縣政府調查,經南投縣政府查復後,查復意旨略以: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會議決追繳工程配合款及第十四屆第五次定期會議議決產權移轉契約由水里鄉公所依權責辦理,對照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協調會紀錄、代表會議決議案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無矛盾或與原旨不符,至土地贈與契約第二條訂定,新郡安集貨包裝場應提供第三區段內五個班的農民使用,如有違反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撤銷贈與,而新郡安集貨包裝場核心班員是由第三區段的五個班隊農民組成,上安青梅產銷班僅其中一班,並不符合其贈與契約的規定等語,有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投府農務字第八九O六一四一六號函送監察院之本案查復書一份在卷可稽,監察院認南投縣政府處理本案之過程,尚無違誤,因而函復檢舉人戊○○在案,有監察院該案卷宗(節)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己○○、丁○○、丙○○辦理本案產權移轉事宜,並無違法失職之處。
四、綜上所述,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二類五號討論提案既議決: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於工程配合款經繳交後,其產權歸屬「班隊」(實際即指「核心班員」)所存,則被告己○○、丁○○、丙○○於任職期間內,依法執行該討論提案議決內容,與新郡安集貨包裝場核心班員郭華松等十七人,及上安製茶廠核心班員陳敏聰等二十三人,簽訂立產權移轉契約,既屬合法,即無何圖利可言,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三人有何公訴人所舉之右揭犯行,自不得以前開核心班員因提供右揭土地贈與水里鄉公所,獲得政府補助興建新郡安集貨包裝場及上安製茶廠建物獲有利益,即入人於罪。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丙○○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