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張惇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偽造之消費金額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壹萬元簽帳單貳紙(各含第壹、貳、叁聯)上「辛○○」署押共陸枚,行動電話申請書上丙○○偽造之「戊○○」署押貳枚、「甲○○」署押貳枚、丙○○與 賴文彬 共同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張惇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前往彰化縣境內之弘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兢濃事業有限公司,以所竊得之甲○○、戊○○身分證,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簽名欄偽造甲○○、戊○○之署押,並將該以甲○○、戊○○名義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號之行動電話,致使店員誤信丙○○即為申請行動電話之名義人,陷於錯誤而受理其申請,並交付行動電話供其使用。丙○○又承續上開概括犯意,並與「賴文彬」(據丙○○所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丙○○提供竊得之戊○○及乙○○身分證,供「賴文彬」持以前往彰化縣境內某通訊行申請東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由「賴文彬」偽造乙○○之署押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並自稱係乙○○之代理人戊○○,而以乙○○之名義偽造該申請書後持以行使,店員亦因而陷於錯誤,將行動電話交予「賴文彬」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東信公司、遠傳公司、甲○○、戊○○、乙○○等人之利益。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持所竊得之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連續至彰化縣 員林鎮 「聖凱莉美容坊」消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一萬元,並均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辛○○」之署押(簽帳單共分三聯,除第一聯由持卡人收執部分須親自簽寫外,其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及第三聯收單機構存查聯均具複寫功能)後,將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辛○○」署押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美容服務,且使發卡銀行接受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輾轉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辛○○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地政二巷三十四之五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身分證四張、駕照二張、行照一張、技術士證一張、存摺六本、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三張、保戶卡一張、呼叫器三個、行動電話九支等物(均已發還原所有人)。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 涂文君 、乙○○、己○○、壬○○、戊○○、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東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電話明細單、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二紙、電話明細單三紙、中國信託銀行歷史帳單、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予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乃依特約表示一定之用意,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丙○○以踰越他人窗戶之安全設備等方式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予行動電話使用,又於簽帳單等私文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而予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窗戶加重竊盜罪(竊取被害人涂文君財物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申辦行動電話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盜刷信用卡接受美容服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壬○○家中財物係以撬開門鎖方式為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稱當天係將門栓打開,並無撬開門鎖之舉動,又經本院訊問被害人壬○○,亦稱失竊財物當天門窗均無破壞痕跡等語,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賴文彬」就偽造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部分並應論以單一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前揭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論處。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其刑。被告偽以被害人戊○○、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另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偽造被害人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載明於起訴書內,然此因與前揭業經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方值盛年,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謀生活所需,猶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應有之尊重,且其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自己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於庭訊時一再表示悔悟之意,態度仍稱可取,盜刷金額究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之消費金額一萬五千元、一萬元簽帳單二紙(各含第一、二、三聯)上「辛○○」署押共六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被告偽造之「戊○○」署押二枚、「甲○○」署押二枚、被告與賴文彬共同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均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竊取被害人丁○○身分證一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天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因心情不佳,遂將身分證自窗口丟出,被告應係撿到,而非竊取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上拾獲等語大致相符,自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直接竊取該身分證件之犯行,縱其確有撿拾該物未還情事,亦屬可能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範疇,與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尚無從變更法條而逕予審理,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本應判決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此可能涉及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物品│備註│├───┼──────┼──────┼────┼──────┼─────┤││八十八年七月│車牌號碼00│辛○○│中國信託商業│││1│中旬│-三五六八號││銀行信用卡一│││││自用小客車內││張、國泰人壽│││││││保戶卡一張││├───┼──────┼──────┼────┼──────┼─────┤││八十八年七月│彰化縣北斗鎮│涂文君│涂文君所有之│從前門窗戶││2│十八日下午二│地政二巷二十││駕駛執照、技│之安全設備│││時許│七號內││術士證、行車│踰越進入││││││執照各一張││├───┼──────┼──────┼────┼──────┼─────┤││八十八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乙○○│乙○○所有之│││3│間某日│中山路二段三││身分證、信用│││││八八號││卡各一張││├───┼──────┼──────┼────┼──────┼─────┤││八十八年七月│彰化縣北斗鎮│己○○│信用卡三張│││4│二十日│地政二巷三十│││││││四之五號││││├───┼──────┼──────┼────┼──────┼─────┤││八十八年八月│彰化縣北斗鎮│壬○○│存摺二本、金│││5│間某日下午│地政二巷三十││融卡三張│││││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戊○○│戊○○所有之│││6│四日│大峰里七鄰井││身分證一張│││││仔八十八號││││├───┼──────┼──────┼────┼──────┼─────┤││八十八年六月│彰化縣北斗鎮│甲○○│甲○○所有之││││初某日│ 舜耕路 五之十││身分證、駕駛│││7││二號││執照、金融卡│││││││各一張、 蕭智 │││││││榮存摺二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