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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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入監執行原預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後於同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點0七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該局溪湖分局報請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毒品施用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9-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仍微量可檢出等語。惟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硫酸試液及鉬銨硫酸試液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81)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驗無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卷第一七頁),惟被告最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距採尿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已有四日,揆諸前揭說明可知,本已難驗出,又扣案被告所有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見毒偵字第四六七七號卷第二七頁),復有該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自白可採。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復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証,該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有該判決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均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十二月十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現於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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