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徐玉春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林秀月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調整利息,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平均癱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林秀月僅攤還本金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利息,其餘借款本息則未繳納,屢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肆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林秀月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上開債務與林秀月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十四條規定,兩造合意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受理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肆佰壹拾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