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RICLE選任辯護人葉滄燁被告乙○○
(檢察民官於起大陸地訴書誤載為黃亦楷,應予更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ERICLEEYONGCHERN(即甲○○)、乙○○、丙○○均自民國捌拾玖年拾月貳拾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及丙○○等三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三人後,認為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被告甲○○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被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被告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之事由,且非將被告三人羈押均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對被告三人執行羈押。
二、本院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執行羈押後,法院如於第一次羈押期間三個月屆滿前需對被告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需由法院對被告為訊問後,考量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羈押被告之原因有無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行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規定,則應由法院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現本院已於第一次羈押被告三個月期限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對被告三人行應否對其延長羈押之訊問,茲依上開說明,分就(一)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及(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要件,再逐一檢視如后:
(一)本院當初對被告三人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1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名中,為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三人理
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本院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對被告三人均判處無期徒刑,則本院以被告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規定之事由對其三人實施羈押,堪認此項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2次查被告甲○○係新加坡籍人,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於案發當日係在飯
店櫃台欲洽訂機票時出境時為調查員逮捕,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並且係以偷渡之方式入境,在台無固定之住居所,自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院以被告甲○○及乙○○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對其二人實施羈押,此項羈押理由於現今仍未消滅。
(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對人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之目的性裁量,如前所述,本院已對被告三人均判處無期徒刑,為保全上開刑之執行,若不對被告三人繼續執行羈押,本件訴訟程序即難期得以順利遂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三人執行羈押之各項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三人之必要,著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