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
(現押於台灣苗栗看守所)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按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叁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前二十四個月每月按月付息,自第二十五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約定利息、違約金、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分別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約定,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貳佰捌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貸款本息攤還本二紙、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於有系爭借款以及擔任保證人等情並不爭執,但現無資力清償。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消費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二紙、轉帳支出傳票二紙、貸款本息攤還本二紙、存證信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現無資力清償。惟本件債務既已到期,原告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故其所辯,即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擔保後,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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