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昌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曾國昌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曾國昌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之『豐祐冷氣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就業服務法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佈,同月十日施行,依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以每日工作五小時,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聘僱由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申請許可入境來台工作,嗣因逃逸而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撤銷聘僱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LAMNAMKHIONG一人,在上址從事搬運冷氣之工作。另其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以每日工作六小時,每小時一百元之代價,僱用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探病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 朱鵬 ,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搬運冷氣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該名外籍勞工及大陸地區人民,依其供述始悉上情。」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六四四0三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九職外字第七二二一三三號函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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