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俐俐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俐俐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翁俐俐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晚間八時許,為請求甫結識之 林凱新 介紹友人替其刺青,遂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凱新作為介紹費。嗣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市○○路○段○○號旅社房間內查獲林凱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俐俐對於右揭時、地為請求甫結識之林凱新介紹友人替其刺青,而轉讓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凱新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凱新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衡諸社會常情,一般轉讓或販賣毒品者本身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供其與男友 劉嘉雄 合資購買、欲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十小包(淨重共計約十七點五公克),上開毒品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亦該分局查獲毒品完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安非他命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助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之功能,以資警惕,並予自新機會。再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被告時自上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淨重共計約十七點五公克)、分裝袋四十三個及吸食器一個,被告供承安非他命係其與男友劉嘉雄合資購入欲供己吸食,分裝袋則係為便利個人分次吸食之用,另吸食器一組為劉嘉雄吸食所用,核與證人劉嘉雄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宜由檢察官併於非法吸用案件或另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①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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