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禮熾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呂禮熾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禮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在台北市○○街、峨嵋街口,趁 陳渝涵 玩滑板將手機放在旁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渝涵所有內插有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NOKIA32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呂禮熾復於同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鄉○○○路附近,拾得 馮淑華 所有於同日上午騎乘機車不小心遺失,內插有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號)之MOTEROLAL200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一萬一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同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呂禮熾至台北市○○街、康定路欲變賣上開二支手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禮熾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渝涵、馮淑華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轉賣得利、手段平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約一萬二千元、一萬一千元、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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