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居台北市○○路○段○○巷○○弄七之一號乙○○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借款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所餘之本金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之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