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以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柒拾柒萬元、貳佰零肆萬元,約定利息分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零點三七五計算,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僅清償部分本金,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尚欠原告貳佰伍拾陸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丁○○之住所,均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此有被告甲○○、丁○○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為本院之轄區,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之其他共同被告即被告乙○○,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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