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晴光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市○○○路○○○號被告興可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之七被告乙○○
戊○○住台北縣三芝鄉後厝村十一鄰大片頭八三號丁○○住台北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之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伍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零玖仟玖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興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興可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向原告共借用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元,約定利息及到期日均如附表一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附獲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
(三)被告興可有限公司依據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即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合計美金貳拾捌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其中美金貳萬捌仟零貳拾伍元伍角為被告興可有限公司自備結匯款,餘美金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玖元伍角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興可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清償日如附表二所示.惟到期後竟未清償,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美金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興可有限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七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十紙、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十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沒有提出詳細的明細。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七紙、授信約定書五紙、保證書乙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十紙、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十紙、進口單據到期通知書十紙為證,被告戊○○未就原告之請求有所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