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南向一四六公里處,因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使用中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因車速緩慢,後方警車超前攔截,用懷疑的口吻盤問是否在打電話,本人答覆因貨車老舊才開八十公里,而非打電話;又因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所以沒有簽名;錄音的內容是講:之前我有打電話,可是是用耳機接聽的,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無正當理由拒簽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時駕駛人於行車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無訛(採證錄音帶為證);另查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份係屬證人性質,駕駛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由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行為屬實,予以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此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又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訊問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徐鴻桂 、 蔡福星 當庭結證稱:「(舉發過程?)徐答:在國道一號南下一四五左右,看到異議人的車速比較慢,他行駛外線,我們的巡邏車就開到中線去看,他大約開八十公里左右,定速行駛,很多大型車都一直超車,所以我們才過去看,看到他左手持用行動電話在講話中,我們先讓他超過我們,我們走到路肩,再用指揮棒將他攔停」、「(如何確定他在使用行動電話?)徐答:因為我們看到他的行動電話是左手持用貼近耳邊。蔡答:當天是證人徐開車,我坐旁邊,我看得更清楚,異議人有在使用行動電話」等語。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言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