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之犯罪方法部分,補充為「徒手將該雙男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竊取之」,另就證據欄所載「被害人 謝書豪 」,更正為「證人即全家福鞋店店長 蔡書豪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竊取店內之男鞋,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竟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惟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當場取回,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60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全家福鞋店內,見該店商品架上陳列待售之地之柏牌男用休閒鞋1雙(售價新臺幣1,390元)甚為喜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不知之際,將該雙男鞋藏置於隨身攜帶之揹包內,且未結帳即攜出該店,適為該店店員謝書豪發現,追至田寮河畔將甲○○攔下,並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謝書豪於警詢時陳訴之情節吻合,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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