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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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 張燕雪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 律師
林桂如 被告 黃陳娥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 律師被告 白萬梓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告 葉燉烟
葉燉通 葉永葉志強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
王貞淇 被告 蔡連期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雯琦 律師被告 葉永經
葉永昌 被告 楊詠
白蔡桂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告白 傅心枝 (即 白萬財 之之繼承人)
白藝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妲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束麗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淑英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白 國忠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慧 娟(即白萬財之繼承人) 白卉晴 (即白萬財之繼承人)被告 邱敦華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承當訴訟人 邱永右 承當訴訟人 邱楨
邱怡 𤧟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及再修正乙案」所示。
兩造各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張燕雪起訴後,系爭土地(詳後述)原共有人之一 葉永煌 (原名 葉周鑫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葉燉通單獨繼承取得,葉燉通並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葉永煌除戶戶籍謄本、分割繼承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聲請承當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白萬財,於原告起訴後之107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白傅心枝 、白藝、白妲、白束麗、白淑英、 白國忠白慧娟 等8人(下稱白傅心枝等8人),經原告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請命白傅心枝等8人承受訴訟,有白萬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白傅心枝等8人之戶籍謄本及原告108年9月9日出具之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51頁、本院卷四第15頁),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葉燉通於繼承原共有人葉永煌之應有部分6000分之101之後,於104年12月25日將其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贈與訴外人 葉豐瑋葉豐碩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葉豐瑋、葉豐碩於108年6月1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9、165頁)。其後,葉燉烟、葉燉通、 葉永輝 、葉志強、葉豐瑋、葉豐碩(下稱 葉家 )於訴訟中,又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其中葉豐瑋、葉豐碩出賣全部),分別出賣與被告邱永右、 邱楨易 、邱怡𤧟(下稱邱永右等3人,詳見附表一),並經邱永右等3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付款明細、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至75頁),兩造對此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2頁),是邱永右等3人之聲請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白傅心枝等8人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於109年3月2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不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面積
14834.9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目前之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㈢請求法院判決:如附圖甲案(即臺中市 清水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7月6日複丈成果圖)之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黃陳娥:
⒈同意分割。
⒉甲案之分割方式,黃陳娥分配的面積及位置狹長,不利於
開發。且原告分得甲案編號H、J二部分,臨路面積甚大,顯然不公。又其中編號E、F部分並未臨路,恐有無法通行之虞。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㈡白萬梓:
⒈同意分割。
⒉附圖甲案及修正甲案之分割方式,將使白萬梓分得之編號
I部分北側形成一不規則的梯型。以乙案之分割方式為適當,其次主張修正乙案,再其次主張修正甲案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㈢葉燉烟、葉燉通、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下稱葉燉烟等
4人)⒈同意分割。
⒉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方式分割。
㈣蔡連期:
⒈同意分割。
⒉各分割方案所分配位置相同,但因找補金額不同,故同意甲案。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甲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楊詠伃 、白蔡桂(下稱白蔡桂等2人)⒈同意分割。
⒉白蔡桂等2人婆媳,希望可以分在隔壁。且再修正乙案才會有道路可以通行。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再修正乙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8年2月27日複丈成果圖)之方式予以分割。
㈥葉永經、葉永昌:
⒈同意分割。
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㈦邱敦華、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下稱邱敦華等4人):
⒈同意分割。
⒉無論甲案、修正甲案、乙案、修正乙案,其中編號a、
b、c、d、e之建物使用人均為邱家,則恐怕會有無權占有而遭拆除之問題。而邱永右等3人於訴訟中已經向葉燉烟等4人及葉豐瑋、葉豐碩分別購買系爭土地1485/900000、1485/600000、5000/600000、5100/600000及1485/600000之應有部分,邱永右等3人並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求紛爭一次性解決,應採「乙案+再修正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找補方式則按鑑定及補充鑑定金額計算,由邱永右等3人按向葉家所購買之應有部分比例,與葉家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原本依照乙案所能分得新臺幣(下同)342萬2970元之應受補償金額。
⒊請求法院判決:依附圖「乙案+再修正乙案」之方式予以分割。
㈧白傅心枝等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白國忠於白萬財死亡前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時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即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
參、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土地),地目旱,
面積14834.99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之坐落建物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
20日106年土測字第12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虛線部分所示。其中各建物之使用人如其附註欄所載。
㈢兩造無不分割的協議,又不能協議分割。
㈣系爭土地估價報告書有關附圖甲案、修正甲案、乙案、修正
乙案方割後之各分得土地共有人間找補計算金額,均不爭執(見估價報告書第6至8頁)。
二、本件爭點: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案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兩造沒有不分割的約定,又不能協議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查無法令禁止分割的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有憑據。經查:
㈠系爭土地四面形狀大致方正,南側面臨中山路,北側面臨中
清路七段,東側也有既成道路可相連通,且系爭土地上除了附圖綠色虛線所示之j地上建物遭不詳之人占用外,其餘a、
b、c、d、e部分為邱敦華等4人使用之建物,f、g、h、k、o為原告使用之建物,i為白萬梓使用之建物,l、m、n為葉永經、葉永昌使用之建物,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及兩造當事人確認無誤。基於土地經濟利用及尊重使用現狀之原則,自應以此為基礎,再視具體情形酌予調整,以決定最適切的分割方案。
㈡比較甲案及修正甲案,唯一差別,在於其中編號I、J之分割
線是否沿系爭土地同段867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往上延伸而已。但此二分割方案,原告取得編號H及J二筆土地,其合計臨路面寬甚大,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有1473.61平方公尺約1/10之權利範圍而言,受益過鉅,於其他共有人而言難認公平。雖其中k部分為原告使用之現有建物,不過其結構以鐵皮搭蓋為主,有本院現場履勘所拍攝的照片可供參照,即使予以拆除,也不至於有嚴重之經濟上不利益。就此部分而言,乙案及修正乙案將原告應受分配位置,以現在主要使用之鋼筋水泥構造建物即f、g、h、o為主,劃為一完整方正之單筆土地,其中h部分雖必須拆除,但其為棚架搭設之停車空間,予以拆除也無甚影響,於原告而言可以更為完整的有效利用,而屬能同時兼顧其他共有人之適當分割方式。此外,甲案及修正甲案,其編號E、F部分,北側尚有同段869、
870、871、872地號土地相鄰阻隔,無法直接連通至中清路七段,故本院認為,甲案及修正甲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㈢再比較乙案及修正乙案,唯一差別,一樣在於乙案編號E、F
應受分配之位置是否有連通至中清路七段之疑慮。本院到場履勘,就系爭土地同段870、871、872地號土地上,雖有水泥鋪設之便道,有現場照片可供佐參(見本院卷四第168頁)。但其行向是往系爭土地西側延伸,而緊鄰中清路七段之紅磚道設置,是否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連,尚有疑義。且即使二者相連,此一水泥便道顯然是私人鋪設,是否為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也是不明,何況其中編號F北側尚有同段869地號土地分隔,使得編號F之形狀不整,顯然不利於開發使用。乙案既然有上開各項疑慮,自非屬適宜之分割方案,而以修正乙案為適當。
㈣至於再修正乙案,乃因本件訴訟中,邱永右等3人向葉家購
買其等必須的應有部分比例,以滿足其等現占有使用之a、b、c、d、e等部分建物之占用面積,以避免發生分割後因超出其權利範圍造成無權占有之結果,而由本院委請地政機關補測各該部分之面積而已。且關於邱敦華等4人之通行問題,因系爭土地東側有既成道路可相連通,本院到場履勘時,葉燉烟等4人分配所在之編號B部分,與邱敦華等4人分配之位置相連,其已表示邱敦華等4人有現有道路可供通行,邱敦華等4人之訴訟代理人也當場表明不再主張所分配之位置有不能通行之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58頁)。則綜合上述,本件應以「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另系爭土地北側與中清路七段相隔一人行紅磚道,並與該紅
磚道有高低約1.5公尺的落差,但到場當事人表示不影響分割,屆時再處理即可,其他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履勘筆錄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57、158頁),此部分僅為日後如何填土利用之整地問題,故本院不予考慮,併此敘明。
㈥系爭土地宜採「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因各
共有人所分得各筆土地之形狀、位置及臨路寬度不同,致部分共有人所分配者,其經濟價值並不相當,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由共有人互相找補之必要。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據考量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供需現況、土地利用情況、土地形狀、寬深度比、地勢等宗地條件、道路條件、與系爭土地條件相同或相似之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及交易情形等因素,進行評估,就修正乙案部分,提出如附表二之找補及分配結果,有估價報告書及補充鑑定結果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09頁)。兩造對於該找補金額及個人增減差額分配計算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事項㈣、本院卷四第392頁),自足採酌。雖於本件訴訟中,邱永右等3人向葉家購買應有部分之一部或全部,最後就再修正乙案之找補分配情形,未另送請補充鑑定。但本件就修正乙案之共有人找補分配情形已經為必要之鑑定,邱永右等3人其後向葉家購買之部分,自應按葉家於修正乙案原所得受補償之金額,依邱永右等3人所購得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受,其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兩造並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並非對立的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因此,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834.99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其權利範圍如下:│├─────┬────────────┬──────────────┤│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移轉人或被繼承人│├─────┼────────────┼──────────────┤│黃陳娥│6000分之2951││├─────┼────────────┼──────────────┤│白萬梓│6000分之400││├─────┼────────────┼──────────────┤│葉燉烟│600000分之8615││├─────┼────────────┼──────────────┤│葉燉通│600000分之4575││├─────┼────────────┼──────────────┤│葉永輝│600000分之8615││├─────┼────────────┼──────────────┤│葉志強│600000分之8615││├─────┼────────────┼──────────────┤│蔡連期│6000分之298││├─────┼────────────┼──────────────┤│張燕雪│6000分之596││├─────┼────────────┼──────────────┤│楊詠伃│6000分之400││├─────┼────────────┼──────────────┤│葉永經│6000分之68││├─────┼────────────┼──────────────┤│葉永昌│6000分之68││├─────┼────────────┼──────────────┤│邱敦華│60000分之404││├─────┼────────────┼──────────────┤│白蔡桂│6000分之400││├─────┼────────────┼──────────────┤│邱永右│600000分之9693│葉燉烟、葉燉通、葉永輝、葉志│├─────┼────────────┤強、葉豐瑋、葉豐碩於105年3月││邱楨易│600000分之3004│21日將部分或全部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邱永右、邱楨易││邱怡│600000分之3343│、邱怡𤧟(卷四第59至67頁)│├─────┼────────────┼──────────────┤│白傅心枝、│1. 公同 共有:6000分之314│被繼承人白萬財(卷三第140至││白藝、白妲│2.聲明承受訴訟(卷四第15│151頁)││、白束麗、│頁)│││白淑英、白││││國忠、白慧││││娟、白卉晴│││├─────┴────────────┴──────────────┤│原土地所有人葉永煌(應有部分:6000分之101)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由││葉燉通單獨繼承,其後轉贈與葉豐瑋、葉豐碩(卷三第162至165頁)。│└─────────────────────────────────┘附表二:鑑定及補充鑑定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配表(修正乙案)┌─────┬────┬─────┬────┬────┬────┬────┬──────┐│右方欄位為│邱敦華│ 葉墩烟 等五│蔡連期│黃陳娥│楊詠伃│白蔡桂│合計││應受補償人││人││││││├─────┤││││││││下方欄位為│││││││││應補償人││││││││├─────┼────┼─────┼────┼────┼────┼────┼──────┤│張燕雪│130947│0000000│512649│543504│360074│587575│0000000(錯)│││││││││0000000(對)│├─────┼────┼─────┼────┼────┼────┼────┼──────┤│白萬梓│121691│988318│476412│505086│334622│546042│0000000(錯)│││││││││0000000(對)│├─────┼────┼─────┼────┼────┼────┼────┼──────┤│白萬財│82931│673528│324669│344210│228041│372121│0000000│├─────┼────┼─────┼────┼────┼────┼────┼──────┤│葉永昌│22207│180358│86940│92173│61065│99647│542390│├─────┼────┼─────┼────┼────┼────┼────┼──────┤│葉永經│27955│227034│109440│116027│76869│125435│682760│├─────┼────┼─────┼────┼────┼────┼────┼──────┤│合計│3857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錯)│││││││││0000000(對)│└─────┴────┴─────┴────┴────┴────┴────┴──────┘附表三:納入再修正乙案後,各共有人最後應找補之增減差額分配表(修正乙案+再修正乙案)┌─────┬───┬────┬───┬───┬───┬────┬────┬────┬────┬──────┐│右方欄位為│邱敦華│葉墩烟等│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蔡連期│黃陳娥│楊詠伃│白蔡桂│合計││應受補償人││4人│││││││││├─────┤│││││││││││下方欄位為││││││││││││應補償人│││││││││││├─────┼───┼────┼───┼───┼───┼────┼────┼────┼────┼──────┤│張燕雪│130947│696329│221877│68763│76523│512649│543504│360074│587575│0000000(因││││││││││││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增加1││││││││││││元│├─────┼───┼────┼───┼───┼───┼────┼────┼────┼────┼──────┤│白萬梓│121691│647108│206194│63902│71114│476412│505086│334622│546042│0000000(因││││││││││││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增加1││││││││││││元│├─────┼───┼────┼───┼───┼───┼────┼────┼────┼────┼──────┤│白萬財│82931│440997│140519│43549│48463│324669│344210│228041│372121│0000000│├─────┼───┼────┼───┼───┼───┼────┼────┼────┼────┼──────┤│葉永昌│22207│118091│37628│11661│12978│86940│92173│61065│99647│542390│├─────┼───┼────┼───┼───┼───┼────┼────┼────┼────┼──────┤│葉永經│27955│148652│47366│14680│16336│109440│116027│76869│125435│682760│├─────┼───┼────┼───┼───┼───┼────┼────┼────┼────┼──────┤│合計│385730│0000000│653584│202555│2254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錯││││││││││││0000000(對│├─────┼───┼────┴───┴───┴───┼────┼────┼────┼────┼──────┤│備註││上開各人增減差額(修正乙案)差額│││││││││分配表就葉墩烟等5人部分,因部分│││││││││應有部分已出賣給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故以葉墩烟、 葉墩通 、葉永│││││││││輝、葉志強等4人,及邱永右、邱楨│││││││││易、邱怡𤧟之應有部分加總後重新計│││││││││算比例:葉墩烟等4人為46460分之│││││││││30420、邱永右為46460分之9693、邱│││││││││楨易為46460分之3004、邱怡𤧟為│││││││││46460分之3343,計算各別差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葉墩烟等4人應受補償:│││││││││①0000000×30420/46460=696329;│││││││││②988318×30420/46460=647108;│││││││││③673528×30420/46460=440997;│││││││││④180358×30420/46460=118091;│││││││││⑤227034×30420/46460=148652。│││││││││⑵邱永右應受補償:│││││││││①0000000×9693/46460=221877;│││││││││②988318×9693/46460=206194;③│││││││││673528×9693/46460=140519;④│││││││││180358×9693/46460=37628;⑤│││││││││227034×9693/46460=47366。│││││││││⑶邱楨易應受補償:│││││││││①0000000×3004/46460=68763;②│││││││││988318×3004/46460=63902;③│││││││││673528×3004/46460=43549;④│││││││││180358×3004/46460=11661;⑤│││││││││227034×3004/46460=14680。│││││││││⑷邱怡𤧟應受補償:│││││││││①0000000×3343/46460=76523;②│││││││││988318×3343/46460=71114;③│││││││││673528×3343/46460=48463;④│││││││││180358×3343/46460=12978;⑤│││││││││227034×3343/46460=16336。││││││└─────┴───┴────────────────┴────┴────┴────┴────┴──────┘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 重訴 字第 383 號判決(109.04.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重上 字第 162 號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9 年度 上移調 字第 36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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