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梓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29952、30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梓源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梓源(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判決範圍,理由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三、㈢)、 龍竣硯 、 劉澤民 (龍竣硯、劉澤民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微信帳號暱稱「廣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羅梓源、龍竣硯於民國108年9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所得之贓款,劉澤民則於同年9月中旬,透過微信通訊軟體中之不詳友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羅梓源、龍竣硯、劉澤民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過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俟各該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劉澤民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系爭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領系爭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情形各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款項交付予羅梓源,羅梓源再交付予龍竣硯,龍竣硯再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劉澤民藉此可分得提領款項1至2%之報酬,羅梓源、龍竣硯則可於提領當日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嗣為警於108年9月30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麗寶樂園龍鳳廣場,發現龍竣硯、羅梓源及劉澤民形跡可疑而予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曾佳 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羅梓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1-232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曾佳諭 、 黃常伶 之指訴大致相符(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訴,卷證頁碼各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匯款後,再指派被告等人前往自動 櫃員機 提領詐欺款項,並逐層回報系爭詐欺集團上手,顯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情形,被告並因此能獲得上揭所述之報酬,足見其等行為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堪認被告應知悉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對於所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具有認識。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關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系爭詐欺集團由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係從事洗錢行為。是被告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就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從事洗錢行為均有認識等情,業如前述。
2.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略以:「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共有被告、共犯龍竣硯、劉澤民、「廣志」及以電話施行詐術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3.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上繳回系爭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本案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由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等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逐層回報,其等乃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時,被告及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已著手,自應以共犯撥打電話施行詐術之時點,作為詐欺取財行為時之認定。而被告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應係系爭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2日16時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 張惟筑 部分(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66號追加起訴書),並非本案詐欺被害人曾佳諭、黃常伶部分,且檢察官亦未在本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須與其所犯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故應非於本案中予以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共犯龍竣硯、劉澤民、「廣志」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逐層回報,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洗錢犯行,均已自白,爰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罪數之說明:
1.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加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常伶成立調解,尚未與告訴人曾佳諭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再酌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及獲得之報酬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108年9月22日取得3000元作為轉交詐欺贓款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29952號卷第40頁),然被告於108年9月22日當日並非僅轉交1名被害人之詐欺款項,亦即被告上開取得之報酬3000元,乃係其108年9月22日該日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爰由本院斟酌卷內被害人資料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所得各估算為700元。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曾佳諭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黃常伶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得以之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達剝奪本案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是倘仍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經衡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持有之物,復無證據顯示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過程(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詐欺過程│證據(卷頁)││號││││├─┼───┼───────────────┼─────────────┤│1│曾佳諭│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9│⑴告訴人曾佳諭於警詢之指述│││(提出│月22日17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曾│(108他8816第49-55頁)│││告訴)│佳諭,佯稱曾佳諭網路購物交易,│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遭錯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須依│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致曾佳諭陷於│報單、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錯誤,於同年月22日17時33分、36│示簡便格式表(108他8816││││分、18時29分許,先後分別轉帳4│第47頁、第59頁、109偵││││萬9999元、4萬9999元、2萬9985│1766第91-93頁)││││元至 謝宇勛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⑶曾佳諭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 細││││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108他8816第63-65頁)││││戶(下稱謝宇勛郵局帳戶),及於│⑷謝宇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年月22日18時35分、38分、42分│(108他8816第45頁)││││、19時27分許起,轉帳2萬9999元│⑸ 楊憶婷 國泰世 華銀行 帳戶交││││、2999元、2萬9985元、2萬7001│易明細表(108偵29952第││││元至楊憶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67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憶婷 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曾佳諭以上共轉帳21萬9967元。│││││嗣劉澤民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2、4。││├─┼───┼───────────────┼─────────────┤│2│黃常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2│⑴被害人黃常伶於警詢之指述│││(未提│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常伶│(108他8816第73-75頁)│││告訴)│,佯稱黃常伶網路購物交易,操作│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錯誤設定為持續扣款,須依指示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致黃常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示簡便格式表(108他8816││││分、13分起,先後轉帳2萬9985元│第57頁、第71頁、第77-79││││、2萬9985元至 陳英材 所申設之中│頁、109偵1766第125-127││││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頁)││││310074號帳戶(下稱陳英材郵局帳│⑶黃常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戶),另於同日20時20分、28分轉│(108他8816第85頁)││││帳2萬9985元、2萬8000元至 李美 │⑷陳英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108他8816第69頁)││││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李美貴 │││││中國信託帳戶),黃常伶以上共轉│││││帳11萬7955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5分、30分,自李美貴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123元、2萬│││││6123元至陳英材郵局帳戶,劉澤民│││││則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提領贓款,│││││提款情形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二】車手提領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提款車│提款帳│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被害人│證據(卷頁)││號│手│戶├──────┤(未含手│││││││提款地點│續費)│││├─┼───┼───┼──────┼────┼───┼─────────┤│1│劉澤民│謝宇勛│108年9月22日│20000元│曾佳諭│⑴被告羅梓源、共犯││││郵局帳│17時44分、45│、││龍竣硯、劉澤民於││││戶│分、46分、47│20000元││警詢、偵訊或本院│││││分、48分、18│、││審理時之供述(10│││││時33分、34分│20000元││8偵28850第28-2│││││許│、││9頁、第191-193││││├──────┤20000元││頁、108偵29952│││││臺中市后里區│、││第38-39頁、第│││││安眉路115號│20000元││186-188頁、108│││││土地銀行自動│、││偵30867第27-30│││││櫃員機│20000元││頁、第70-73頁、││││││、││本院卷第231-232││││││9000元││頁、第251頁)││││││共││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129000元││拍照片(108他881││││││││6第89-93頁)││││││││⑶謝宇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8他││││││││8816第45頁)│├─┼───┼───┼──────┼────┼───┼─────────┤│2│劉澤民│楊憶婷│108年9月22日│20000元│曾佳諭│⑴被告羅梓源、共犯││││國泰世│18時55分、56│、││龍竣硯、劉澤民於││││華銀行│分、57分、19│20000元││警詢、偵訊或本院││││帳戶│時許│、││審理時之供述(10││││││20000元││9偵1766第67-68││││││、││頁、108偵29952第││││├──────┤2000元││38-40頁、第186-│││││臺中市后里區│共││188頁、他卷第225│││││安眉路115號│62000元││-226頁、108偵308│││││土地銀行自動│││67第27-30頁、第7│││││櫃員機│││0-73頁、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51││││││││頁)││││││││⑵楊憶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偵29952第67││││││││頁)│├─┼───┼───┼──────┼────┼───┼─────────┤│3│劉澤民│陳英材│108年9月22日│60000元│黃常伶│⑴被告羅梓源、共犯││││郵局帳│19時23分、20│、││龍竣硯、劉澤民於││││戶│時28分、33分│30000元││警詢、偵訊或本院│││││許│、││審理時之供述(10││││├──────┤26000元││8偵28850第29頁│││││臺中市后里區│共││、第191-193頁、1│││││甲后路2段377│116000元││08偵29952第38-39│││││號后里月眉郵│││頁、第186-188頁│││││局│││、108偵30867第27││││││││-30頁、第70-73頁││││││││、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51頁)││││││││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8他881││││││││6第95-97頁)││││││││⑶陳英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8他││││││││8816第69頁)│├─┼───┼───┼──────┼────┼───┼─────────┤│4│劉澤民│楊憶婷│108年9月22日│20000元│曾佳諭│⑴被告羅梓源、共犯││││國泰世│19時40分、41│、││龍竣硯、劉澤民於││││華銀行│分許│7000元││警詢、偵訊或本院││││帳戶││共││審理時之供述(10││││├──────┤27000元││8偵28850第29頁│││││臺中市后里區│││、第191-193頁、│││││甲后路2段377│││108偵29952第38│││││號后里月眉郵│││-40頁第186-188頁│││││局│││、他卷第225-226││││││││頁、108偵30867││││││││第27-30頁、第70-││││││││73頁、本院卷第23││││││││1-232頁、第251頁││││││││)││││││││⑵楊憶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偵29952第67││││││││頁)│└─┴───┴───┴──────┴────┴───┴─────────┘【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扣押處所│├──┼─────────┼───┼───┼─────┤│1│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劉澤民│臺中市后里│││帳號00000000000號│││區麗寶樂園│├──┼─────────┼───┤│龍鳳廣場││2│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3│手機│1支││苗栗縣苑裡││││││鎮苑坑21之││││││28號│└──┴─────────┴───┴───┴─────┘【附表四】┌─┬────┬─────┬─────────────┐│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號││(新臺幣)││├─┼────┼─────┼─────────────┤│1│如附表一│700元│羅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1所││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700元│羅梓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編號2所│(已成立調│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示│解)││└─┴────┴─────┴─────────────┘